1、法官心证的必然性
客观事实是运动的、永恒发展的。案件的真实是客观事实,所以,它不可能也不可以在法庭上再发生一次。因此,笔者们所说的案件事实,也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它只能是客观事实的理性复制。案件庭审过程包括证明过程和确信过程。证明过程是当事人将案件事实复制于法庭的经过;确信过程是法官确信和认定当事人复制的案件事实为真实的经过,是通过辩证的思维达到一个确实的相信。法官必然,而且也必不可少的要进行确认,而这个确认必须达到主客观的统一——达到真理的标准。笔者和很多学者一样赞同这个观点。
“法官对真理与谎言的认知活动”是案件审理活动,是认识、判断真理的过程。“法官作为自由心证的主体无疑必须具有较高的学识和廉洁奉公的高尚修养。否则,当其在运用心证追问自己的理性时却是白纸一张”。 [13]他需要甄别两个真理:一方面,法官需甄别何方当事人的诉求是真理;另一方面,他也有义务甄别法律是否是真理。从某种意义来讲,法官甄别法律是否为真理的职能更为重要。
2、法官心证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
法官心证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我们排斥它的原因之一就是认为它是唯心主义的。这里笔者利用辩证唯物论的观点,分析一下心证的属性。根据上面定义,所谓心证,其最本质属性就是确信和判断。确信、判断是什么?是理性认识。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以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 [14]同时又是理性认识的验证过程,最后得出一个真理——以判决的形式公布于众。审理过程也是认识的上升过程,是案件真相逐层被认识的过程,如果把审理过程弄成制造案件事实的过程,那将本末倒置。所以说法官心证是认识论的范畴,它并不是唯心论,也不是唯心主义的观点。
我们排斥心证的原因之二就是认为它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标准。笔者再来与各位同仁分析一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标准。因为这里的事实写的不够明确,所以有多种不同的假设。
(1)若把事实理解成案件真实,审理又具有滞后性,而不同的时间不可能有相同的事物。总结三者必然得出一个结论,这就是,庭审时的案情不可能是案件的绝对真相,法官须根据庭审案情,最后以确认的方式确定案件事实。
(2)如果把庭审的事实与案发事实等同起来,就否定了发展,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
(3)再把事实理解成庭审时的案情,那么案发时的案情已经是历史,不可能再发生,只有通过复制来认识、反映它,这样就又回到了认识论的范畴。
(4)假如把事实理解成物证、书证等庭审的客观实物,那整个案件事实将是不完整、不连贯的,这样又需要人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官的判断和分析来使案件复现,这样就又回到了认识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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