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亟需完善的三项诉讼程序制度及原则(三)
黄秩和
【全文】
(二)法官心证制度
法官心证是指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对公正理念的理解,来自由、独立的确信判断,最终认定案件的真实状态,它是法官就案件事实认定部分的审判职权,是与证据证明相对应的概念。证据证明是指利用现存的事实痕迹及知情案件人的真实感受和判断,或者利用专家的判断说明,最终反映出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律师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当事人给法官送礼现象。说句实话,当事人送礼对案件胜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才形成了现在的请客送礼之风。尤其是申请法官调取证据时,你不送点,心不踏实;法官取证偏一偏,就是当事人胜负的关键!
在民法法系(大陆法系)有一个传统,认定案件的事实由法官完成。为了防止法官在认定证据时机械司法,摆脱追诉者自证诉求的局面,法国最早确定了法官心证制度。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的规定 “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上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12]随后,自由心证风行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学者认为此时期的心证为“绝对自由心证”时期。
英美法系虽然没有自由心证制度,但是,它们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一般由陪审团作出,而陪审团的任职非常广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更加自由。因此,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制定证据规则,制约陪审团、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随意性,明确要求陪审团、法官将获得确定、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随后,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仿。许多学者认为此时期的心证为“相对自由心证”时期。
可见,不论“绝对自由心证”还是“相对自由心证”都要求法官从追诉职能和确定事实的职能、审判职能相重合的角色中摆脱出来。而笔者们这里所说的心证,也是从这个角度阐述的,目的是引发诉讼职能的分工。现阶段,主要存在的问题是确定事实的职能与审判职能的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