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机制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深受前苏联影响,具有“侦查中心主义”传统。1996年修订
刑事诉讼法,为克服“先定后审”,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和中心化,采取了许多改革措施。主要有:(一)改卷宗移送为“复印件主义”。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移交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对起诉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二)庭审实行对抗和辩论。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三)原则上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如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改革措施,对于阻断侦审联系,限制侦查案卷对审判的过分影响,防止“先定后审”,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从实施情况看,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侦审阻断的效果并不明显,“侦查中心主义”色彩仍相当浓厚。主要问题有:(一)庭前预断依然存在。虽然检察机关起诉时不再移送案卷,但仍需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由于我国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与庭审法官不分,必然导致庭审法官在开庭前即接触侦查案卷及案情,难免产生先入之见。(二)法官“庭后阅卷”。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据此,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借机将全部案卷均移送法院,导致法院“庭后阅卷”,庭审重新流于形式化。(三)当庭质证难以开展。由于大多数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庭审中书面证据仍很盛行,控辩双方无法开展有效的交叉询问和质证,庭审的对抗性不强。(四)法官与侦控方庭外单方接触较多。在庭审之外,法官往往与检察官进行私下沟通、交换意见,甚至为控方出谋划策。实践中,还存在政法委协调定案现象,更是把这种单方、秘密接触予以制度化、经常化。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审之间仍然具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