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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审阻断机制初探

  在大陆法系,虽然在立法上并不使用“正当法律程序”概念,但却不乏“程序公正”的传统和理念。英国的自然正义思想,其源头就是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更有着大量关于程序公正的立法。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保障任何人在接受司法上的权利及义务之判决或在接受刑事追诉时,有通过依据法律设置的独立且公平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间内,接受公正且公开的审理的权利。”这里所谓“公正且公开”的程序,实与英美法上的正当程序无异。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倾向。近年来,程序正义观念传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渐成各界共识。就程序正义的标准,学者们多有归纳。如陈瑞华教授提出了六项“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的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18] (54) 其中,程序参与原则、裁判者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等,均要求实行侦审阻断。因而,程序正义理论,可视为实行侦审阻断的另一法理基础。
  (三)预断排除原则
  根据现代心理学理论,侦查人员受职业角色的影响,在办案中极出现所谓“确证偏见”的错误,即:对有待论证的观点存在轻信或者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观点只满足于确证,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甚至不惜伪造证据和进行诡辩。其发生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先入为主阶段、自圆其说阶段、固执阶段。确证偏见是司法活动的痼疾,稍有制度上的便利或理性要求的放松,就难免发生。[20] 这一点在许多冤案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如在佘祥林冤案中,侦查人员为了验证错误的侦查结论,不惜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获取虚假口供及虚假的现场路线图、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甚至动用侦查权对辩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肆意掩盖真相,终致冤案酿成。
  虽然,在法律上,要求侦查人员应客观、全面取证,既要调取有罪证据,又要调取无罪证据,但事实上难以完全做到。正如马克思所言,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21] 再加上认识能力、认识条件的局限,侦查中出现错误实属在所难免。此时,如果缺乏侦审阻断机制,放任侦查证据、侦查结论直接进入法庭,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和结论,则冤案错案必然产生。从消除确证偏见、防止法官预断、避免冤案错案考虑,亦有必要实行侦审阻断,这不仅关乎程序正义,更关系着案件实体真实。因而,预断排除原则,可视为实行侦审阻断的第三项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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