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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在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发展

  2007年初,英国公平贸易局发起了非正式的讨论,就如何促进消费者和企业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广泛征求意见。 [8]
  2.德国
  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该法于1958年1月1日生效起,已经历了7次重大修正。虽然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有近50年的历史了,但长期以来,这一法律的前6次修正并没有适当地加强私人实施反竞争法的作用。可以说,像其他欧盟国家一样,德国没有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传统,其反垄断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联邦卡特尔局这样的公共执法机构。为了和欧共体竞争法的变革保持一致,德国在1998年第6次修订《反对限制竞争法》后,近年来又对其作了重大的修正,新修订的法律于2005年7月开始生效。与前几次修订不同的是,这次修订旨在通过方便对违反欧共体竞争法和德国竞争法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和禁令救济的方式来加强消费者和竞争者这些私人主体实施竞争法。
  第7次修订的核心条款是第33条。这一条明确规定,申诉方可以援引本条来对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或者是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行为申请禁令救济或者损害赔偿。无论是过错还是过失都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而且,反竞争行为并不必指向申诉方,也就是说,任何受到反竞争行为的个人都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包括间接的购买者和竞争者。新法还规定,欧盟委员会、联邦卡特尔局,甚至欧盟成员国负责竞争事务机构认定的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决定都对德国民事法院有拘束力。此外,新法明确排除了转嫁抗辩。 [9]所有的这些法律措施都激励私人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从而有助于促进私人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 [10]
  3.欧共体
  与美国的情况截然不同,私人实施欧共体竞争法不占主要地位。长期以来,以欧共体委员会为代表的行政机构是欧共体竞争法实施的重心。当欧共体委员会反垄断专员克罗斯(Neelie Kroes)女士建议把私人实施欧共体竞争法问题纳入到委员会的议事日程中时,立刻遭到了来自各方面的怀疑,指责她以牺牲欧洲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价值来进口美国的思想。但从最近几年的欧共体竞争立法的改革以及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欧共体开始探索在其竞争法的实施体系中引入私人实施制度。
  不像我国这样,有单独的反垄断立法,欧共体的竞争法立法体系包括基础性条约中的规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发布的大量的条例、指令和通告。除了成文法外,欧共体委员会关于竞争案件的裁决以及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关于竞争案件的法律判决也构成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渊源。 [11]其中最为核心的条款是欧共体条约中的第81条 [12]和第82条 [13]以及在2004年5月1日之前一直适用的关于实施第81条和第82条的第17号条例 [14]。多年来,第17号条例一直是欧共体委员会执行欧共体竞争政策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欧共体反垄断法的实施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一天,不仅是扩大日 [15],也是竞争日。从1962年就开始具体实施欧共体竞争法的第17号条例被第1/2003号条例 [16]所取代。新条例彻底改革了原有的竞争法实施机制,标志着欧共体竞争法整体的现代化,因此被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现代化条例”。自20世纪50年代欧共体诞生以来在竞争政策领域从未发生过如此重大的变革。 [17]曾经负责欧盟竞争事务的欧盟委员会委员莫迪(Mario Monti)先生称其为“欧盟竞争规则实施方式的一次革命”。 [18]该条例为私人实施欧共体竞争法开辟了道路。
  根据第 1/2003号条例,欧共体委员会和成员国竞争主管机构构成一个竞争机构的网络,负责欧共体竞争规则的公共执行。这些机构可以作出认定企业违反欧共体竞争法的决定和征收罚款的决定。新条例最核心的变革之一是废除了欧共体委员会对第81条第3款 [19]豁免权的垄断以及事前通知程序。根据第17号条例,第 8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82条在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性,成员国的竞争机构和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它们来审理竞争案件,但只有欧共体委员会才有权根据第81 条第3款对限制竞争的协议予以豁免。旧条例要求企业对其认为有可能违反第81条第1款的行为,向欧共体委员会申报,如果符合豁免条件,委员会则会做出一项决定,对该协议或行为给予豁免。根据旧条例,成员国法院执行欧共体竞争规则受到限制。因为企业只需要向委员会提交通知,对该企业提起的私人诉讼就得中止。第1/2003号条例废除了委员会的这一特权,这样,成员国的法官就可以直接裁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符合第81条第3款的规定而得到豁免,从而扫除了成员国法院广泛地适用欧共体竞争规则的障碍,为实施欧共体竞争法发挥更大的作用开辟了道路。欧共体委员会全力下放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减少委员会的工作负担,使其从众多的通知程序中解脱出来,把更多的资源和精力放在处理那些最严重的损害竞争的案件上,例如发现和处理核心卡特尔案件。但执行竞争法权力的下放会导致公共监督的减少,因此,要求私人当事方更多地诉诸于成员国法院来提出损害赔偿,从而补充竞争法公共执行机构的工作。这一改革的目标就是为更有效地实施欧共体竞争法开辟道路。
  需要说明的是,在欧共体法中,有这样一条普遍的原则,即欧共体法赋予的个人的权利,如果没有欧共体规则来保护这一权利,则由成员国法律规定救济方式和程序等对这一权利加以保护。私人实施欧共体竞争法是通过在成员国法院的救济来保护欧共体法中的权利的问题。因此,违反欧共体竞争法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成员国法院来调整。在第1/2003号条例的序言中明确承认了成员国法院在维护欧共体权利中的重要性:“成员国法院在运用欧共体竞争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处理私人间纠纷时,成员国法院保护了欧共体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例如,对违法行为的受害者给予损害赔偿。这里成员国法院对成员国竞争当局起了补充的作用。因此,允许它们整个地适用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 [20]不仅如此,欧洲法院在判例法中确立了成员国对欧共体权利提供救济必须遵守的两个原则,即平等原则和有效性原则,前者要求对欧共体权利的救济不能低于对成员国法律中规定的权利的救济;后者要求对不能使行使欧共体权利在实践中不可能或过分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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