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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中的时效制度及不完整抵押权的清偿力

  毫无疑问,抵押权的权能应由受偿权和优先权两部分构成。其中受偿权是抵押权的基础性权能,优先权是有效排除第三人权利异议的根本保障,故抵押权中的优先权是其核心权能。优先权依靠的是以登记制度所体现出来的公示性作为其存在的前提;受偿权的设立依据是抵押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签定的抵押合同。故第199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的抵押仍有清偿力是物权法合同法调整权能的合理让度,是物权法承认合同法效果的一种体现。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抵押未经登记,那么其在公法上不产生设立效果,故该项抵押权不产生对世性和公示性,债权人不享有该抵押权中的优先权权能。但是,并不能否认其根据合同法而设定的基础性权能即受偿权的存续效力。此项规则源自物权法已不再将抵押合同的效力与登记行为的完成与否进行反向性限制的立法精神。故在物权法体系下,抵押物虽未登记但抵押合同本身是成立的而且是有效的,当然也是生效的,不能再适用旧法关于此类合同“成立但不生效”的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未经登记的抵押确认其受偿力前如何能查明和排除有无合法第三人因素的存在是一个实务难题。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主动查证是否存在第三人,更不能要求债权人举证以排除第三人的存在。参照有关程序规则,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时,法院的责任是根据该第三人的举证情况以确认其关于优先权的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如果没有任何第三人来主张权利,则在判决主文中应当确认债权人对该抵押财产具有受偿权,但不必画蛇添足地一律表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不完整担保物权仍具有受偿力”的规则也可适用于某些符合条件的质押担保中,诸如某些需要借助登记规则而设立的权利质押。
  结论:当针对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权的受偿力作出确认之前,只要不成立第三人对该抵押物的合法权利主张时,则人民法院应当对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基于有效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受偿权作出确认,但不应当将其受偿力表述为一种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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