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关于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物权法未加规定。但毫无疑问,时效与质权是有必然联系的。因为质权人的主债权也存在着时效问题,不能认为质权人持有质物就视为其时效持续中断。留置由于法律属性较为特殊,当事人如果持续地不放弃留置权,则意味着其一直在积极主张债权,故考虑时效与留置权的关系似乎在司法实务中的价值不大。
第二个新课题:不完整担保物权有无清偿力?
“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完整担保物权仍具有清偿力”这一命题在旧
担保法体系下是一个难以解决的课题,因为旧法将登记行为的完成作为该类担保物权合同生效的前置性条件。故对于未经合法登记程序而仅以合同设立的不完整担保物权在旧法体系下均被纳入未生效民事行为的范畴,此时无论是第三人或是主债务人所承担的都是赔偿责任,使得理论与司法实务界均没有将不完整担保物权的自身清偿力考虑在债务清偿体系之内。
物权法已经抛弃了这种认识误区,对不完整担保物权仍承认其具有一定的清偿力。
以抵押权为例。根据
物权法第
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所得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新旧法的差异在于,旧
担保法只承认对不需要登记的财产设定多个抵押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
物权法对“未经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来清偿”的规则不再仅以登记类抵押作为其适用范围。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既然承认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对两个以上债权人有清偿力,那么对单个的债权人当然也有清偿力,故无论其是否属应当登记的抵押财产均可适用这一规则。但是,
物权法第
199条关于承认未经登记的抵押财产仍具有清偿力的制度将与该法第
187条产生表象性冲突。因为187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一项应当登记的抵押既然未经登记,那么根据第187条的规定属尚未设立的抵押权,那么又何来第199条所规定的清偿力呢?笔者认为,欲合理解释这一立法冲突现象,必须对抵押权的权能进行辩证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