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抵押权的实现期间能否适用中止与中断制度?
笔者认为,在现行物权法制度下,无论论理上如何争执,抵押权必须随同主债权一起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制度,但抵押权不能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因为
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那么就意味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超期时,抵押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抵押权的实现。但有的物权理论误认为
物权法已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压缩在主债权届期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这一误解的根本原因在于将债权届期与时效届满两个概念混淆和等同,忽视了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和可变性。由于主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必然要适用
民法通则第
135条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还要适用第
139条和140条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这样,主债权届期后的有效延续期限就决不可能只等同于两年,其存续的实际时限可能大大地超出两年的范围。由于上述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和可变性毫无疑问地直接限制了抵押权的实现期间,故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仍然是一个无法绝对固定的时间段。
旧法的缺陷在于,其一方面对主债务人所获时效利益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另一方面又用“缓期两年”的方式延续了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责任体系的抵押人的责任期间。由于抵押人在承担了清偿义务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当抵押权人用司法解释所赋予的“缓期两年”的特权迂回实现抵押权后,等于又变相地使主债务人丧失了其所获得的时效利益。
二是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后,是否应当视为被彻底“消灭”或是应视为已转换为一种自然债权而继续存续?
这一问题如果从纯粹的理论角度出发,似乎永远没有一个趋同或唯一的结论,因为无论是“存续论”或“消灭论”总有各自的理由。但是,我们所要解决的是实务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对抵押人的自治权给予过度热心的干预。如果超期后抵押人仍然自愿履行债务,那么法律有何必要禁止这种基于诚信理念的偿债行为呢?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尊重抵押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权而不能强制性地否认其恢复抵押义务的法律效力。显然,目前的司法解释正存在着这种过度干预的情形的。诸如,关于保证期间超期后保证人在催款单上的签字行为应否得到认可的问题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很显然,如果未来的有关司法解释仍继续无视抵押人自治权而强制性地否认抵押人重续抵押义务的权利的话,那么无异于是在粗暴地干涉物权人的处分权。实际上,此种不当规置是一种司法权自我膨胀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