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中的时效制度及不完整抵押权的清偿力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原
担保法体系内的一项重要制度一直受到司法实务与理论界长期的关注和研究,但在其中诸多的关键性领域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试图通过对
担保法的扩大化解释来达到完善制度和解决争议的目的,但有的制度愈加细化反而愈陷入了脱离实际的怪圈。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重构,意在最大限度地消弥司法实践中对担保物权制度适用中所存在的单纯地为理论而理论的不当倾向。但是,
物权法在解决旧问题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对新课题的争议,其中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和如何正确认识不完整担保物权的清偿力等各类与
合同法体系中制度的冲突即是较为重要的课题。笔者拟通过对上述两个新课题的研究,提出自己的新观点。
第一个新课题:关于在担保物权中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物权法第
202条规定了抵押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新制度与旧法的规定完全不同。
旧
担保法对抵押权的行使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了补充,赋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超期后的两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这种规定的理论依据在于,认为抵押权系独立的物权,其不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但
物权法已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直接挂钩,使二者在司法保护期上完全重合。当主债权诉讼时效一旦届满,抵押权也将归于非强制力保护的范畴,使之丧失了依据旧法可以享受“缓期两年”的特权。由于新旧法的不同规定,下列两方面的司法实务与论理问题仍有可能成为争论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