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审判实务已经造成了很大影响,很多劳动者追索很长时间以前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给仲裁、法院的工作增加了很多负担,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加大了难度(因为减少劳动报酬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即使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用人单位能够提供书面拒付工资证明的,时效依然适用。而该法的规定则走得更远,只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以及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劳动者可以就以前任何时间段内的劳动报酬提起仲裁。
二、关于“一裁终局”
“一裁终局”的设计一直是该法审议过程中的所谓亮点。立法者的初衷就是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尽最大可能将劳动争议解决于基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法第47-49条对于“一裁终局”的规定如下: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严格而言,立法者设计的不能称其为“一裁终局”,至多算是针对用人单位的“一裁终局”,它的合理性姑且不论,单就程序问题这里面值得商榷的问题就颇多,姑且提出供大家探讨。
1、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作为标准,究竟是以申诉请求为准还是以仲裁裁决最终结果为准?
在笔者参加的一些会议上,立法者自己已经提出过这个问题。但遗憾的是最终还是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以申诉人最终确定的申诉请求的金额为准比较合理。因为如果申诉人的请求就低于标准,那么确实可以被定义为相对简单的案件,这是符合立法初衷的。当然实际上金额较小而案情复杂的案件也很多,但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过仅从法条上无法得出结论,所以这个问题亟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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