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又一座仅供瞻仰的神龛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律将仲裁时效延长了五倍,确实是对于劳动者维权有很大帮助,但中国的法律变更总是难免矫枉过正,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1、没有最长权利保护期限
  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然而该法却没有这种制度设计,这样造成了劳动者维权没有最长权利保护期限。
  在笔者经手的许多案子中,由于用人单位解除辞退的送达手续缺陷,导致很多劳动者就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争议去仲裁,最终胜诉。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今后出现了二十几年前的争议并以劳动者胜诉告终,这样的后果是否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
  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争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其实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此就有类似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