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座仅供瞻仰的神龛
高嵩
【全文】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即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与《
劳动合同法》相比,这部法律在起草时没有发起全社会广泛的讨论,公布时的反响也不太大。然而,这部法律的实施会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产生很大的变化。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近日就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贯彻实施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他将该法的归纳为六大突破性设计。即:
一是规定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二是延长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该法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延长为一年;三是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规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四是更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五是减轻了当事人经济负担。该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六是突出了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为尽量把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该法将调解单列一章。
本文作者无意按照领导的思路去解读,只是提出几个律师最为感兴趣的问题供讨论。
一、关于仲裁时效
众所周知,在《
劳动法》第
82条中规定了“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个期限被广为诟病,甚至被称之为万恶的“六十日”。鉴于这个六十日的期限不属于时效,不能适用中断,只能有条件地适用中止,因此更显得短促。而且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界定也存在广泛争议。
该法在第27条用了四款对于申诉时效的期限、中止、中断、特殊规定作了界定。原文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