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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

  在一般优先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清偿,在特别优先权方面,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要求要按法定顺序受偿,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行使,随有关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船舶优先权如有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灭失,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所有权转让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情形之一而消灭。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要求要向主管部门登记,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并且自援救或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3个月时终止。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随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让而消灭,但经法院强制拍卖的除外。此外,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些制度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发挥了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如果在民法典中引入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则这些特别法上的优先权也就有了普通法上的依据,特别法上有规定的可以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可以依据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在理论上增强了各法律之间的协调性。
  由此可见,优先权制度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弱势群体生存利益等诸多功能,且以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具有很大程度的兼容性,有利于立法的体系化及立法资源的节约。因此应当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是大势所趋。国外也有先进的体例和模式予以借鉴⑥。
  2、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分析
  学界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众多③,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优先权制度与物权公示制度存在冲突的缘故。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典型物权,由其特性所决定,贯彻公示原则;非经公示,或者不能设立,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优先权的设立,法律上并无公示方面的要求,此与物权的基本理念不合。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规定即为优先权的公示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一般认为,优先权为不须公示的法定担保物权,由于其欠缺公示性,难免威胁其他债权人,甚至其他担保物权人,所以各国民法对此项制度多采批评态度,这也正是导致优先权衰微的一个原因。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冲突,有必要对物权公示原则本身进行重新思考。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借助一定的公示方法来表现这种变动,这样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的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交易安全有着非常大的影响,是物权法的基石之一。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效力,它的变更必须有外部表征,让交易以外的善意第三人能够获悉相应的变动,避免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由此可见,物权公示的作用有两点:从消极意义上讲是为了防止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从积极意义上讲是为了确认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而这两点都是由物权变动引起的,所以物权公示原则从本质上讲是对物权变动的法律控制手段。而物权之变动,可以是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以是由法律行为以外之事实或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对于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一般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法,然而占有或登记并非所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物权,法律规定本身比登记、占有具有更强烈的公示效力。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不经占有或登记即直接发生效力,因为授予权利人该权利的是法律,而法律当然具有与登记等相同的公示效力。所谓公示无非是公开并让他人知晓之意,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物权,法律之规定本身就具有公开该物权并使他人知晓的作用,而且其作用明显强于占有和登记。所以优先权井非不需公示之物权,而是不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其公示方法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规定工资、税金等享有优先权,该规定本身已足以使其他债权人知晓并明确其法律关系,而且在交易过程中其他债权人就应将此规定考虑在内,从而免受不测之害。故而法律规定对于法定物权来说,既确认了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又可防止第三人遭受损害,维护了交易安全,委实为物权的一项公示方法。以法律规定作为优先权的公示方法,又应区别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二者虽然都是法定担保物权,但是一般优先权由于其法定性较强,而且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一般较小,所以以法律规定作为一般优先权的公示方法,既可以起到确认物权的效果,又可以维护交易安全,而对于特别优先权,法律规定作为其公示方法,可以起到确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于第三人的保护尚有不足。所以有必要在以法律规定作为其公示方法的前提下,对其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动产优先权,当权利人占有标的物时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对抗任何债权人;而当权利人不占有标的物时,其效力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不能对抗对该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 对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一般应进行登记,没有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只能对抗普通债权,而不能对抗任何担保物权。这里登记的目的在于宣示其权利之存在,非为设权之生效要件。[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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