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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运用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任何纠纷的解决,都不是以服从严格的规则主义为主的,而是以解决纠纷、解决问题为主,仅仅依靠逻辑理性还不能完全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法官需要从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出发,理解法律,寻找法律的真谛。因而,这并不影响在一个具体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弹性空间内,需要我们合理地、灵活地考虑和运用民俗习惯的资源和做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注意到国家法的局限性,已经不是被动地、机械地适用法律,单纯面对书本上的法律、法规,而是如何在运用民俗习惯资源时,对民俗习惯与国家法进行相互地塑造与互动。这种互动既不是简单的制定法规则的适用,更不是纯粹的民俗习惯逻辑的演绎,而是以当事人利益解决为导向,以司法人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内,综合考虑作出决定。
  一般来说,法官不会在判决书中直接显现“民俗习惯”如何如何规定的字眼,相反,法官会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精明,发展出某种偷梁换柱的技巧,这种技巧就是通常不会直截了当、明目张胆地放弃制定法的立场和框架,而是将一种民俗习惯上的判断转化成一种制定法上的判断,小心翼翼、含糊笼统地绕过制定法的书面概念和制度,对所谓正式的国家法予以软化和包装,运用所谓的“情节特殊性”、“事出有因”、“案情特殊”、“民意”等模糊语言来进行遮蔽。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是通过法官在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回旋空间和活动余地内得到消化,使民俗习惯能在“合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据。
  我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对民俗习惯的运用还存在很多顾忌。有的法官在法律上找不到直接的法律根据时就不敢轻易作出判决,害怕依据民俗习惯判案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有的法官甚至认为依民俗习惯会引发事态的恶性蔓延,甚至埋下了更大的隐患。有这种担忧是必要的,也是正常的。对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来说,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却需要充分运用法官的智慧和经验。审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息矛盾、化解纠纷,智慧和经验相对于知识来说,更体现为一种能力,这是对矛盾进行研判、辨析和甄别的能力,是一个人能够把握事物本质的洞察力和决断力。 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只有将法律与政策、民俗习惯结合起来,才能妥善地予以解决。法官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而且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只有这样,才能透过冰冷的卷宗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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