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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运用

  在民事领域,由于民俗习惯与民众的基本生活有关,民俗习惯建立在“互惠”的人情基础上,它可以依靠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人情、伦理等来解决。特别是当这类社会关系还没有诉诸于国家机关,没有纳入司法的调控机制时。我们就要高度重视民俗习惯在实践中的运用。当然,一旦纳入国家司法的范畴,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民俗习惯,就要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
  第一,某些民事案件,如果国家法有规定,民俗习惯也有规范。国家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民俗习惯的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又符合社会道德,易于为广大社会成员所接受。对这类民事案件时,既要以国家制定法为根据,又要灵活适用民俗习惯的习惯做法,做到既合法又合情理。 。
  第二,某些民事案件,如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但民俗习惯有具体规定。如婚约及其引起的财产纠纷。处理这类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民俗习惯,这既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又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可行的原则。
  第三,某些民事案件,国家法和民俗习惯都有规定,但二者规定的内容相互冲突。即合乎国家法的行为却违背了民俗习惯,合乎民俗习惯的行为却违背国家法 ,审理这类民事案件,首先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民俗习惯的性质如何,是鄙陋、落后陈腐还是善良、进步,如果是前者就要摒弃,如是后者就可以适当参照;二是当事人意思如何,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时,因国家制定法的效力高于民俗习惯,就只能适用国家法以免出现以民俗习惯否定制定法的偏向。如果双方当事人依民俗习惯可以达成协议,就应适用私法领域里“当事人协议优先”原则。当然,前提是该民俗习惯达成的协议没有破坏国家的正常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而在刑事领域,民俗习惯的运用就显得更为复杂和敏感。在当代的刑法理论和国家法的价值取向中,我们对民俗习惯基本上是采取贬抑、甚至是拒绝的态度,因而直接运用民俗习惯是不可能的,其根本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刑法理论中最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如有学者提出“民俗习惯对刑事领域是否介入以及介入的程度,乃是一个攸关国家法的威严及其生存的合法性根基的问题,是涉及法律主权的根本性问题,故国家法一般是不会轻易放弃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的是,民俗习惯仍然会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进入了刑事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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