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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运用

  (三)转化功能
  民俗习惯深深植根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已经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认同和接纳,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因此,它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已经成为乡土社会更为常用、更为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民俗习惯存在的这种社会基石,是国家法发展的外部参照,能为国家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一种很好的外来借鉴和参考。如能通过一定程序和手段,把民俗习惯的这种认同基础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转化、提升、过渡到国家法中,必将能成为推动和保障国家法顺利实施的重要因素,正所谓民俗习惯是国家法的重要渊源,所以,一个好的国家法应当是建立在民俗习惯的基础上,应当依托和衔接民俗习惯。
  国家法的制定和实施不是任意妄为的,国家法要产生作用,得立足民间,要受到民间社会的检验与评判。如果法律偏离了民俗习惯和其他社会规范,法律运作的成本就会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法不责众”就是由于法律与人们普遍认可的民俗习惯或其他社会规范相冲突造成的。显然,国家法的合法性、有效性不是完全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的,而是应该建立在社会产生的内在的亲和力的基础上,否则就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
  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国家法与民俗习惯的这种互动与相容的复杂关系,如果国家法完全偏离甚至背离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没有接上“地气”,国家法将有可能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国家法对民俗习惯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也有可能适得其反,大大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运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国家法强行介入和干预民俗习惯,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制推行国家法,都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国家法的危机。
  三、民俗习惯与国家法的互动与运用
  民俗习惯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民俗习惯凝结了民间的实践理性,从理论上说,它多少能弥补国家法的不足,能发挥某些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民俗习惯又具有先天不足,参差不齐的弊端,因此它难免要与国家法冲突、相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阻碍法制的统一。在国家法与民俗习惯互动的过程中。国家法不能完全排斥民俗习惯,同样,民俗习惯也不能完全拒绝国家法。如同苏力所说“当国家制定法和民俗习惯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俗习惯,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俗习惯的妥协与合作。” 。这种妥协与合作在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往往有不同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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