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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运用

  需要进行反思和检讨的是,在我国,法治建设属于比较典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强调运用国家的力量对社会秩序进行规制,在所谓“将一切社会关系统统纳入法治轨道”的强大舆论支持下,试图将一切社会问题都以“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县”、“依法治村”的模式进行简单的格式化。在很多人的潜意识深处,有一种对所谓落后、保守的民俗习惯进行自上而下的征服和改造的企盼,于是,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习惯、惯例以及民俗习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和排除。民间习惯是非常有条件地进入到国家法律的视野,习惯或惯例要经受十分的挑剔,其地位也是十分的边缘化。
  站在和谐司法的视野下,我们应当采用更为务实、实证的社会学研究方式,来研究法律问题。我们需要明白的是 “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因此,要了解和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必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它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注重民间的一切知识和一切法治资源,不是仅有国家就能独自完成社会支配与整合的能力,法治社会的实现很难由国家法来单独完成,法治的内容、命运越来越取决于社会的运作, 取决于民间的力量,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纯粹的国家法。 法治社会的建构和具体运作并不是要“独尊”国家法而“罢黜”民俗、习惯,不是要将所有社会关系领域的调整和冲突解决都无一遗漏地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控范围,以完成新一轮的国家对社会的统摄和监控,而是要充分利用各自不同的优势和有利条件,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法治资源,为各种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及手段以及实施条件,从而实现文化人类学上所说的那种“多元文化的平衡与互动”。 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待民俗习惯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作用、意义,就显得很有意义和价值。
  二、民俗习惯的实践功能
  在以成文法为主流的现代社会,国家法还不可能做到“一手遮天”,民俗习惯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需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允许民俗习惯与国家法共同发挥作用是应当的。
  (一)实用功能
  民俗习惯之所以能产生作用,人们之所以尊奉民俗习惯,其根本点是以民俗习惯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基本的前提,民俗习惯根植于当地生活的合理性,是建立在人们对它有着基本的认同和认可,能为社区成员带来好处,如果民俗习惯无法保障这一点,其自然淘汰就是必然的。显然,民俗习惯所建构的这种简单而又有效的规范秩序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乡土社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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