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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运用

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运用


田成有


【全文】
  在一个追求法治的国家里。我们越来越达成了这样的共识,法律不是万能的,仅有法律还不行,不能机械执法,法律适用应该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说明,在法治社会里,可供利用的法外资源还很多,需要我们引起重视、加以研究。本文就对民俗习惯的价值和运用谈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民俗习惯的理论价值
  从历史的视角看,在中国的历史语境里,特别是在传统的乡土社里,中国人的行为更多的是被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规范秩序内,甚至内化为乡民内心深处,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无形的指令模式,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俗习惯更感兴趣。如勒内、达维德就说过:“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 “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韦伯也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与宗教、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等含混不分,道德劝戒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即中国传统法律是一种“实质的伦理法”。
  从现实情况看,国家在推行法治的进程中,虽然我们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也进行着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以及大张旗鼓的普法宣传,但这些努力似乎并没有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改变人们的现实偏好。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依然偏好用民间习惯来解决问题,特别是由于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等客观因素,人们总是感叹国家法很不起作用,“很多制定出的法律只是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以农村的结婚为例,尽管《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和买卖婚姻,但这种规定并不能完全改变一些农村地区实行的早婚、订婚的婚俗问题,在大多数农村地区,其婚姻事务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传统习惯。在许多乡民的意识当中,只是履行了法律手续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必须经过民间习惯法所认可的程序的婚姻才能为他们所接受。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学者敏锐地指出“长期以来的法学研究,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官方法典为依据,但却忽视了中国社会存在的多层次的习惯法规和多元的权力体系,一句话,人们专注于‘官方的’,轻视了‘民间的’。这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 特别是苏力先生提出“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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