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的缺陷
《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沿袭了两大法系的思路,即,将先给付一方的违约细分为不履行和不合约定的履行。对于不符合约定的履行,
《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句的规定与德国、我国台湾法的规定存在两点显著差别:一是以概括的“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的用语取代了“部分履行”的用语,二是未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可作为判断后给付一方拒绝履行是否合理的标准。因“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在外延上可包括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履行障碍情形,所以,该规定消除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应如何解释“部分履行”的烦恼。
但是,相比于德国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造了另外一个难题,即,根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后给付一方的拒绝履行应与先给付一方的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相适应。如何判断不符约定的履行与拒绝履行是否“相适应”? 根据两大法系上述国家的相关立法例或判例,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大致可作如下两方面的分析:
1. 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为可分之债时,当先给付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时,后给付一方可拒绝其相应的债务履行。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大体上可以计算、比较。这种情况仅仅适用于先给付一方不完全履行之场合,并且双方债务均为可分之债。其实,该情形并不普遍。
2. 对于瑕疵履行和有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为不可分之债的场合。先给付一方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后给付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可拒绝履行,并不存在明确的可予以计算的标准,英美法对此中的服务性合同确立了极具灵活性的“实质履行”原则,其他合同只能以交易习惯或一般法观念来把握。既然判断标准不可避免地求助于一般原则,何不像德国法那样,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基础? 以此而言,
《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不但未超越大陆法既有的成熟立法例,而且制造了更大麻烦。如何借助比较法的方法,将第六十七条规定应用于司法实践,是合同法学者必须作出回答的一种重要问题。
(三)建议
从法适用的角度看,英美法类型化处理的判例经验值得借鉴。对于提供服务或工作的合同类型,因服务或工作在性质上难以分割履行,以“实质履行”原则作为认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基准比较合理。在判断先给付一方的履行是否构成实质履行时,美国法所采取的“依据个案判断”的做法,相比于英国法要灵活许多,也比较类似于大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状况。对于买卖合同,当先给付一方为瑕疵给付时,后给付一方可拒绝履行全部债务。孙森焱先生认为,因后给付一方可根据瑕疵担保责任保护自己的权益,因而否认后给付一方可拒绝全部履行。本文不赞成该观点。法律设置拒绝履行抗辩制度的目的,在于让合同当事人以自助(self- help)方式,及时、便捷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以达诉讼经济的目的。 [28]但是,上述规则也有例外,即: (1)对于分期分批的合同,应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来处理;(2)当先给付一方履行有瑕疵时,如果在后给付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到期前,先给付一方可加以补正。互易、承揽合同同样可适用上述规则。为克服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严格、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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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条规定的“诚信履行原则”可配合第
六十七条予以适用,未来编纂民法典时,应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为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