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平责任原则”
对公平责任原则,学界一直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有学者对公平责任不能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作了较为具体的阐述,其观点很有启发意义。 [5]笔者亦认为,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根本不能成立。在我国,被作为公平原则直接或主要根据的,是《
民法通则》第
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主张公平责任的学者认为,公平原则,或称衡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以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6]然而问题在于,这一规定作为“公平责任”来对待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会对我国侵权法归责体系造成“颠覆性破坏”。原因有二:
其一, “公平”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是确定归责原则的根据和归责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公平责任原则”恰恰背离了这一价值目标。一般过错责任,加害人基于自己的过错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这种“自己责任”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而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没有过错,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同样没有过错,却要求加害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可见,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在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存在的,而作为否定过错归责的“公平责任”恰恰是不公平的。要求加害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所谓“公平责任”,实质上是将无过错责任一般化,这就在根本上否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过错的“公平责任”的适用使过错在民事责任归结上已经再没有任何归责原则意义。可见,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从公平意义上讲正好与公平的宣示相反,完全背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认为公平责任构成一项归责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
“公平”只是确定归责原则的根据和归责原则所追求的价值,它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归责意义。任何一种归责原则或归责标准,不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应当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体现公平价值。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将道德观念升华为法律规范,以法律来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约束人们的行为。” [7]但事实恰恰相反“,公平责任”如果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看似符合道德观念,实际上却是对民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否定,根本不能反映道德原则,其结果只会因其丧失价值导向意义从而使道德水准下降而不是提高。因为这种所谓的互济互助是建立在非理性和非法律原则基础上的,是以强行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的。这种归责标准不仅不能缓解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张,相反却可能滋生当事人对法律和司法的不满。
其二, “公平责任原则”与侵权法归责原则价值取向不具有兼容性,确立其为归责原则或标准会对整个侵权法体系造成根本性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