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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下)——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下)——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王利民


【摘要】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上,必须首先对“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归责与免责事由这两对范畴的基本关系进行厘定。这是正确认识民事责任归责体系的前提。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行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都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仍属于过错责任,而其他补充性归责标准不能构成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需要依据过错推定规则才能确定,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代表了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规则
【全文】
  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理论认识有所谓单一归责原则说(过错责任)、二元制归责原则说(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三元制归责原则说(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或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或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四元制归责原则说(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公平责任)。 [1]笔者认为,虽然基于现代社会公平观念和权利保护的需要,人们提出了有别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标准,并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时代特征的反映,但现代侵权行为法对归责标准以合理分担损失为根据的调整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发展趋势。笔者认同过错责任仍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除了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外,还适用于多数特殊侵权行为。凡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侵权行为,均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下面,对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几种所谓“归责原则”分别进行分析。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侵权行为归责的补充性标准,而不构成具有普遍意义的一项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的区分前已述及,兹不赘述。
  存在不可抗力免责的侵权责任,不可抗力仍然是一种过错抗辩。所以,只要存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就仍应归于过错责任,其特殊性只是在于它适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换言之,存在不可抗力免责的侵权行为,其归责标准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这一点在第一部分已有充分论述。
  在我国,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只有《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责任。 [2]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的适用是否同样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学者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如果其可因不可抗力免责,那么该条实际上仍是过错责任,如果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而只能作“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抗辩,则该条仍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因此,需要深入探究第123条的真实含义。该条只明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责而未规定不可抗力情形下可以免责。通过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应当排除。但是采用体系解释方法,我们会发现《民法通则》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一节中,其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据此应认为存在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然而此种情形下,即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不一致时,应运用立法解释进行处理,据此分析有关立法资料可得出结论:第123条排除了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3]所以,第123条的规定应是无过错责任。 [4]不过,该条规定既然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个别特殊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归责标准,我们不能据此说它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与适用,不能将无过错归责标准上升为对侵权行为法具有一般意义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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