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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合理原则

  三 行政合理原则的内涵
  1.他山之石
  英国的学者认为正面界定“合理原则是相当困难的,于是从反面角度规定了‘什么是不合理’,并认为“不合理”之外就是“合理的”。格林法官认为:“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志。”丹宁法官认为:“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于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7]位大法官对“不合理”的表述形式上不同,但他们的分析的角度是相似的:首先,他们都将对行政行为“不合理” 的判断视为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其次,都将该判断的主体视为处在理智时期的“理性人”,即为格林法官眼中的“一般理智的人”,丹宁法官认为的“有理性的人”和“明智地”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再则,判断的标准即包括“质”的认识又包括“量”的说明,格林法官认为的“如此” “荒谬”, 丹宁法官认为的“如此”“错误”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最后就是判断的客体是行政行为或为支配此行政行为的主观的意识和意志。
  在英国的司法事务中,将“不合理”具体化为以下类型:
  第一类,作出决定的程序存在实体上的缺陷。此大类下又可继续细分为三小类。(1)受到虚假动机、恶意或者个人私利的支配的行政行为。“虚假动机”是指行政行为的实际目的和行政权设置的初衷不一致,或有偏差或是完全的背离。“恶意”是出于个人或政治敌意而对当事人诉诸极端的偏见和刁难。”这是从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执法动机和目的的角度分析。(2)没有平衡考量相关因素。相关因素的考量必须置于具体的个案中才能将其明确化。这是从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利益权衡的角度分析的。(3)严格的“非理性”,即行政决定明显的有悖于逻辑、常情或不充分语气和理由支持的。这是从“理”的角度去分析的。
  第二类,违背普通法和宪法确立的权力行使的原则。对一切权力的规范毫无例外的应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例如,法律的确定性、实体的合法预见以及平等对待等。这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约束的角度分析。
  第三类,压迫性决定,即为使受害者身处极度痛苦或公民的权利和权益因而承受不必要或过于沉重的损失。这是从行政行为结果对行政相对人影响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承受力的角度分析的。
  可见,当一种理论思想需要被作为构建一种现实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为了实现制度的可操作性的“优秀品质”,那么必须在对此种思想深入认识的基础之上,结合现实的需要在不同的领域以不同的角度将其细化为具体的原则,依据相同的思维方式进而将原则在具体化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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