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就救济性提示性规范而言,此种规范的具体运用,通常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基本的价值关系或者具体私法关系之公平、正义、和谐的客观需要。现实当中,形形色色的法律纠纷的解决,往往都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当事人要想启动这些法律程序,势必就需要法律预先为其设置和提供某些程序上的权利。可以说,私法当中的任何一种法律救济,最终都需要通过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向那些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请求权或起诉权,赋予当事人启动必要法律程序的有效的法律工具或法律武器。显然,无论是纯粹提示性规范还是补充性提示性规范,都不具备这样的功能和作用。
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通常都是针对一方违反法律或者约定并因此而导致另一方蒙受不利益的情形,明确规定此时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具体的权利或途径,乃至特定法律救济的具体的范围、尺度或标准。判断或论证法律上是否有必要针对某一情形相应设置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除了要考虑该情形中是否存在当事人违反法律或约定的行为之外,还要考虑该情形之当事人是否切实需要相应的、专门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向其提供维护自身权益和寻求法律救济的必要的权利或途径,或者该情形之当事人是否需要相应的、专门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向其提示特定法律救济的具体的范围、尺度或标准。可以说,私法关系当中的某一情形,其中如果存在当事人违反法律或约定的行为以及其他当事人因此蒙受不利益的事实,该情形也就必然需要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介入,此时如果既有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不能向蒙受不利益之当事人提供其寻求法律救济的具体权利或途径,或者并未规定该情形下法律救济的具体的范围、尺度或标准,法律上就有必要专门针对该情形设置相应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
具体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就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由于还没有具体针对此种情形和违约股东的权利限制,相应设置纯粹提示性规范或补充性提示性规范,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介入或适用自然也就无从谈起。然而,一旦法律上针对此种情形以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出台了相应的纯粹提示性规范、补充性提示性规范,那么,适用于此情形的、能够向守约出资股东提供其寻求法律救济的必要的请求权或起诉权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或者能够向当事人合理提示此情形下法律救济的具体范围、尺度或标准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即是不可或缺的。
四、关于具体如何立法的粗略考虑
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经基本阐明了法律介入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必要性,接下来自然就是法律上应当如何具体规定的问题了。现实当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各自的具体表现或具体情节往往差异很大,同时,股东权利的任何缩减或限制,都关系到股东之间若干项具体权利或利益的重新分配或调整,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行和稳定。法律上提示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就需要充分考虑到现实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同表现或者具体情节上的差异,充分考虑到股东权利当中包涵的各项具体权利的不同功能和意义,并权衡和比较多元利益主体各自的利益诉求,最终协调安排不同的利益或是在不同价值之间作出取舍。下面是笔者对法律如何具体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权利限制的几点粗略考虑:
1、合理配置法律规则
前文已经说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其性质仍然属于股东之间具体利益安排或利益分配的范畴,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对此应当没有介入和适用的余地,法律介入只能是私法中的提示性规范的介入。私法中的提示性规范的介入,首先就需要考虑到前述纯粹提示性规范、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和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各自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立法者需要针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法律条文当中合理地选择和配置纯粹提示性规范、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和救济性提示性规范,使三者能够彼此关联、前后承接,协调地发挥作用,共同服务于法律追求的诚信、公平的价值目标。具体立法时,可以考虑通过纯粹提示性规范,概括地提示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在此基础上,通过补充性提示性规范甚或是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对应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同情节或表现,进一步规定此种违约责任的具体的内容、分寸、尺度或标准;最后,还有必要通过救济性提示性规范,明确赋予此时守约出资股东寻求法律救济的必要的请求权或起诉权。
2、区别对待具体权利
股东权利当中包涵的各项具体权利,对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利益分配,乃至公司的运行、控制和管理,分别有着不同的意义和影响。因而,法律上具体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就需要区别对待这些具体权利。比如利润分配权,其意义或影响就相对单一、简单,相应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限制或缩减这项具体权利的尺度或标准,也就比较容易确定或比较容易把握;股东一旦违反出资义务,无论具体情节或表现如何,法律都可以迳行规定,此时应以实缴出资比例作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允的尺度或标准。
股东权利当中包涵的决策权和选任权,其意义和影响相比于利润分配权就要复杂的多。股东的决策权,涉及到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方向、变更章程、合并、分立乃至公司是否存续等一系列重大事项;股东的选任权,则直接关系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乃至某一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或影响力。限制或缩减违约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实务中,这两项具体权利往往较多地体现为股东的表决权),就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两项具体权利的复杂性,以及限制或缩减这两项权利对于股东之间利益安排乃至公司运行、控制和管理的重大影响。现实当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节比如欠缴金额多少、比例多大或违约持续时间长短等方面往往千差万别,有些可能情节相当严重,欠缴的金额或比例较大且长期拒不纠正,有些则可能情节轻微,欠缴的金额、比例较小或虽然欠缴金额、比例较大但短期内即予纠正了;如果不考虑、不区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节,无论情节如何都规定和适用相同的限制措施或分寸、尺度,则很可能会严重违背股东之间当初的契约意思和利益安排,进而导致股东之间新的利益失衡,并给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稳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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