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参见肖凤城:《论“法即程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杨建顺、刘连泰进行了反驳,见杨建顺、刘连泰:《试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评“法即程序”之谬》,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在该文中作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进行了辩证地分析:“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助性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前者是由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决定的,后者是由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的。”此后,肖凤城又发表了再论、三论法即程序的文章。此次争论对于我们厘清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有帮助的。 美国学者Allan Keith如是说。参见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32页,注释33。 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7页。 杨建顺:《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叶俊荣:《美国最高法院与正当法律程序:双阶结构与利益衡量理论的演变与检讨》,载焦兴恺主编:《美国最高法院重要判例之研究:一九九零—一九九二》,“中央研究院欧美研究所”出版1995年版,第96页。另外两大问题是:其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审查基准问题,尤其是与平等原则的分合以及司法审查的界限问题。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标的或对象问题。参见汤维建著:《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0页。 Jeremy Bentham, 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cedure, in 2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J. Bowring ed. 1838-1843). 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See Daniel Hall, Administrative Law: Bureaucracy in a Democracy, Prentice Hall, 2001,pp.56-57. See R.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Clarendon Press, 1985. See Richard A. Posner, 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1973), pp.399-400.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See Michael D. Bayles, Principles of Law: A Normative Analysis, Dordrecht: D.Reidel Publishing Co., 1987; Procedural Justice: 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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