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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责任问题的规定——从《合同法》第114条谈起

  3、依据违约金的性质对减少或增加数额作出明确规定。(1)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 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决定免除或增减数额。“该违约金不以损失的发生为必要, 因而不管有无损失发生, 该违约金都不得被免除”。[17]同理, 单纯惩罚性质违约金的数额也不得增减。但是, 为了防止合同一方利用约定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应当在立法上为其设定一个合理的限额, 就如同《担保法》为定金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的限额一样。在立法修改之前, 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适用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与合同法基本原则, 依职权对不合理的过高的单纯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减少。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 可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同时并用, 但不得与定金并用。因为二者都具有制裁和担保的性质。(2)对于兼有赔偿性与惩罚性的违约金,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决定免除或增减数额。“而作为赔偿损失额预定的违约金, 有推定损失发生的效力, 因而如果没有损失发生, 或者损益相抵时, 违约方又非故意违约, 就可以免除违约金责任。”[18]兼有赔偿性与惩罚性的违约金一般不可与其他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同时并用, 但可与定金并用。因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主要是违约定金,具有制裁违约和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与兼有赔偿性与惩罚性的违约金以补偿为主的性质并无重复或冲突, 反而相互间可以互相补充发挥作用。如同损害赔偿与定金可以并用的原理一样, 赔偿性违约金也应当可以同定金并用。
  合同法第一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可见,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约方,而是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法律出现缺陷时,立法者就应努力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解决其中的矛盾,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相关的规定也是如此,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努力去完善她,路慢慢其远修亦,吾将上下而求索!
  (20071010准备初稿2008年1月9日定稿)
【注释】作者简介:苟亿强,男,81年出生四川仪陇县,2006年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在读,主要研究民法、经济法,发表论文十余篇,部分作品收入《北大法律信息网》,E_mail:goulawyer@sian.com.cn 博客blog.sina.com.cn/goulawyer

李功国《民法本论》兰州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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