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约金的概念、功能及性质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即,违约金的客体通常是金钱(包括有价证券等),而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也可以金钱以外的其他给付充当,如德、日等国家承让可以用金钱以外的物、权利、行为给付充当违约金。对于其他给付,我国的
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郑玉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所应支付之金钱。”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违约金必须是一笔金钱。”笔者认为,要求必须为一笔金钱没有实际意义,现实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其他财物作为违约金,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都应承认其效力。
关于违约金的功能,不同的违约金具有不同的目的与功能。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来看,违约金按照其性质主要分为补偿性的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两类。赔偿性违约金,指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预先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其功能是为了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具有补偿功能。惩罚性违约金,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以履行,因此,它不仅具有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和担保功能,还具备了惩罚功能。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条规定当事人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表明违约金是专为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罚而设定的,具有惩罚作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深层次的理解,这一规定表明违约金具有补偿的性质,减少高于损失或增加不足的损失就是弥补损害不足,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规定了两种性质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性质的区分,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惩罚性的特点体现在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数额相比较,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就属于赔偿性的。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深刻体会到违约金分类的标准和各自功能的差异,从适用上来讲,惩罚性违约金并不排斥损害赔偿,与赔偿再进行比较似乎没有什么意义。还有学者认为,
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专就迟延履行规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所以区分两种违约金的标准应是不同的违约形态。从我国早期民法学家郑玉波先生那里可以得知: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与债务不履行的形态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惩罚性违约金并不仅限于迟延的场合。而对于全部不履行债务,不完全履行及其它不适当的履行均可适用,换言之,惩罚性违约金适用于所有的违约类型。所以究竟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合同还是损害赔偿的合同,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如果当事人的意思是为了强制履行债务以加强合同的效力,这就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事先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消除的举证责任,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此标准的具体化就是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何种关系,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支付与损害赔偿无关,就是惩罚性违约金,反之,就是赔偿性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