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支出费用的处理
在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处理的情况下,关于对占有物费用支出的偿还,通常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偿还和恶意占有人的偿还有不同的规定。旧中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957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权人,得以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对于恶意占有人是否有权请求偿还有益费用,没有规定。我国台湾“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第1004号判决说:“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故得以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民法第959条),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故亦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但恶意占有人不得与其所负担使用代价返还扣除之,应另行请求。”(对此学者有不同观点)《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2款规定:“关于占有人为改良占有物而支出的金额及其他有益费用,依其价格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可以依恢复人的选择,使其偿还支付的金额或增加价额。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法院可以因恢复人的请求,许以相当的期限。”这里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典》明文规定恶意占有人可以请求偿还其支付的有益费用。再看看在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按无因管理的返还处理是是怎样的。旧中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管理人外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日本民法典》第7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判例说明,对恶意占有人费用的偿还,与对管理人支付的费用的偿还没有实质的差别,因此对乙无权占有甲的汽车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对占有物支出的费用按无因管理返还是可行的。
对于误认为己物而占有他人的物,可参照善意占有的规定,作为无过失责任的另一种类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三个从请求权的不同规定主要是对善意占有人返还的特殊处理问题。在无权占有中,物的使用收益、物的毁损灭失和物的支出费用,“此三个问题,本得适用民法一般规则,即关于物的使用收益,依不当得利;关于物的灭失毁损,依侵权行为;关于对物支出费用,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惟日本、瑞士及德国民法立法例多另设规定,我国民法斟酌损益,设第九五二条至九五九条,以资规范……民法特设九五二条以下,而不适用民法一般规定,旨在优惠善意占有人。” [42]在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也应对善意占有人予以优惠,方才合理。根据《
民法通则》规定,将返还财产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式,在侵权行为理论上随之会形成与传统民法不同的学理和概念,在立法上对误认为己物而占有他人的物,可不用善意占有的概念。对这种无权占有可参考旧中国民国时期“民法典”第952条、第953条,在侵权责任编,专节规定“赔偿损失”,其中规定一条:占有他人的物而不知为无权占有,因过错致使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不赔偿不知为无权占有期间的收益。对费用支出不作规定,按无因管理处理。
综上所述,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原理,认定无权占有为侵权,在立法技术上是将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其三个从请求权分离,将物的返还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为“返还原物”的责任;将三个从请求权基本按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这样处理在法理上无障碍,可以简化立法,重要的是不再存在物权请求权与其从请求权之间的复杂关系,从而使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更明晰了,使物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限更明晰了。除上述理由外,这里再以德国民法上的他主占有人超越占有权学说为例,进一步阐明笔者不主张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1款后半句,善意占有人即使有过错,“既不负返还用益的义务,也不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按此规定,如果承租人因过错损坏了房屋,这时发现该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成立,原来是有权占有,虽然有因过错损坏了房屋,既不负返还用益的义务,也不负损害赔偿的义务。这样,善意的物权占有人的地位比有权占有人还要优越,显然不合理。“故此为解决这一问题,就有所谓的他主占有人超越占有权的学说产生。由民法典第991条第2款之规定,可推导出这种思想:即占有人对所有权人,至少应负假如在他们之间存在一项契约关系时,占有人所应负的责任。因而,除作为通说唯一论据的民法典第823条之规定外,对此问题之解决,亦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91条第2款之规定。” [43]按此学说,上例的承租人,对损坏房屋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我国民法典不规定物权请求权,对物权占有的返还和其三个“从请求权”按照上述办法分开处理,就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的困扰。
另外,按上述方法处理还可以使关于占有的法律条文简化。如上所述,关于占有人与恢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关于对非所有人占有的保护,可在物权的保护部分,参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305条“对非所有人的占有人的权利保护”,规定:虽然不是物的所有人,但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物的占有不受侵犯,该占有人也有权保护其占有不受物的所有人的侵犯。对于占有的侵夺,可以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一条:占有的物被他人侵夺的,自侵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法院不予保护。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时效问题可在所有权部分取得时效中作简要规定。
关于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在适用法律上比较简单。将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不问侵害人有无过错,即作为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理论上不再赘述。
(五)关于未来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体系安排的设想
以上讲了将德国式民法典的物权请求权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转变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可行性,对此在民法典中怎样安排呢?笔者的初步设想是,民法典的最后一编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的最后一章为“侵权的责任形式与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