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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一个市场经济成功运作、法治日益完善的国家里,法院必须严肃司法,依法处理案件。这是因为,法院或多或少还会形成规则。也就是说,法院的所作所为将永远给人民以相关的期待,人民会看到法院在倡导什么,在反对什么,从而在他心里就会形成某种规则感。而且,“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大约也下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才更可以说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而不是私人产品的一个机构。” [13]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的宣告和解释为立法补充漏洞,确立细则又构成法院的第二项重要任务。此外,作为一个程序最优的、权威至上的纠纷解决机构,法院还负有监督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
  从法院的功能转型的角度来看,现代法院不仅要解决纠纷、匡扶正义、形成规则,而且还负有通过司法审查、解释法律、建立一套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规则、以及监督其它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在对美国二战后法院的受案情况研究后认为:一方面,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比以前大减少了,而另一方面,以形成政策为实质内容的案件却呈在幅度上升趋势。这些都实际上印证了法院职能的重大转变。由于民事诉讼实际上是美国社会决策的一种方式,每一种新的权利利益主张都会提上法院,而新型案件的审判往往都会促进新的政策、原则或规则的产生,或既有规则的改变,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司法裁判的功能更多地在于通过判例发现和确认规则,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即行为规范。因此,在法院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而又无法应对纠纷解决的需求时,通过法院功能的转移,将纠纷解决功能分流给某些司法性ADR就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而法院则通过其判例,从整体上影响和控制着法院外纠纷解决的法律标准,提供在法律的投影下谈判的空间和界限。对法院功能认识的变化,也见证现代法治从国家司法权对纠纷解决的独占,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从法律规则的一统天下,到在法律的投影下自主交易,乃至于通过交易形成规则,彰显出法治的生命力与创新力。 [14]
  近现代以来的法治历史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以及纠纷当事人和社会主体的需求变化了,纠纷解决机制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得到充分实现,他可以选择诉讼解决;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他还可以选择协商和解、调解或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当社会变得越复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就越重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才是最符合社会正义的,才是与法治社会的治理模式和价值取向相吻合的。事实上,诉讼活动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超过一定限度,将导致诉讼活动无序化,丧失诉讼活动应有的功能。因此,在一种程序严密、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之外,通过自身的司法活动参与和规范社会实践的法院,就应当激活并不断丰富其它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为纠纷解决的研究提供更加鲜活的实践素材。
  经验也告诉我们,过多的诉讼会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增加公共成本。在司法资源短缺、诉讼成本剧增的社会里,还会出现利用司法资源的差距扩大,导致新的社会不平等。通过ADR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来分担法律纠纷的解决,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由于法院承担了对ADR的制约功能,实际上也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扩大,把纠纷解决的功能从法院向社会化的ADR转移,通过ADR强化社会纠纷解决能力,使更多的社会主体和当事人能及时、便捷、经济、平和地解决纠纷,从而扩大了法律的作用范围。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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