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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广义上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大类。对后者,世界上比较统一的称谓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中文通常从其字面意义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性意义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的多样性。近现代以来,社会主体对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更经历了从以国家司法权集中统合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到以ADR全方位地辅助、替代诉讼审判的发展过程。”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又是基于以下因素而产生的: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以及解决纠纷手段的多元化。 [4] 即使是在ADR运动开展之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就已经被用于解决纠纷。社会上无处不生、无处不在的大量纠纷,在事实上也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民间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其中,非诉讼调解和仲裁等机制相继建立和运用,既适应了满足现代社会主体选择用多元化机制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有利于缓解司法和社会压力,减少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成本,加速纠纷解决,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可以说,所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的倡导者都有一个共同的根本目标:以诉讼双方可以承受的合理费用快速公正地处理纠纷。二战以来,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我国改革开放后,法院案件负担也一路飙升。在这样的背景下,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寻求诉讼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如今,司法系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最强烈的拥护者, [5]商业领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另一个强大的支持者。
  在美国,许多评论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的扩大适用寄予威望,希望它们能创造出更符合当事人需要的解决方案,减少对法律和律师的依赖,促进当地社会的更新与发展,改造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关系,并使受该项纠纷影响的非当事人如离婚夫妇的孩子的痛苦得到减轻或解除。 [6]在当代日本,法院附设的调解(调停)即日本的ADR,“从司法领域到行政领域,并为私人实体所促进的许多领域有可能被广泛采用” [7]。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巨大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甚至某种程度的尖锐化,如拆迁、破产、下岗、集团诉讼、“三农”问题引发的纠纷等等,反映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人民法院需要采取更贴近人民群众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获取民心”,在“非正式开庭+正式开庭”的框架下,审理结构更多地向非正式开庭的方向移动,或者是“更多地向非程式化、调解倾斜,向非正式开庭倾斜。”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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