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有无必要担保提供命令
为了管制证券集团诉讼的滥用并保护善意的企业与投资者,法院具备规定在必要时向原告命令提供担保。这种看法是在证券有关的集团诉讼法制定前还存在的。
目前,韩国也在某种情况下还有当事人资格限制与担保提供的规定。如对于股东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 or derivative suit),韩国商法第403条第3项规定,少数股东有恶意提起代表诉讼时,被告人董事证明股东的恶意,请求法院叫股东提供担保。还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该公司的解散命令时,公司在规定上证明利害关系人的恶意,可以向法院请求令原告提供相当的担保(韩国商法第176条第3项、第4项)。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规定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以使
公司法上的诉讼不得活跃。的确,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之实施已有2年,但到目前为止一件诉讼也未有。如在美国那样集团诉讼蔓延的国家,确实需要一些限制来防止滥诉,而韩国集团诉讼制度尚未扎根,还处于起步阶段,直接引进美国法式的诉讼管制制度是有问题的。笔者认为,目前证券有关集团诉讼法上的许多限制如诉讼需要法院的许可、当事人资格限制等,使集团诉讼比其他诉讼管制得更加严。因此引进上述的担保提供命令制度是不必要的。
三、结语
在韩国虽制定了证券集团诉讼法,但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例如韩国的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法是参照美国集团诉讼法把美国的判例法与理论作为基础的。通过借鉴他国的法律模式,虽可以制定一个符合制度原来目的与宗旨的法律,但在缺乏自己运用制度经验的情况下,难以推测其效果。从这样的背景下出发,本文对此进行法理性检讨,并希望韩国的这种经验将为邻居国家的中国引起有关证券集团诉讼的研究助一臂之力。
【注释】
作者简介:清华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该法是在2003年制定、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该法第3条第1项,证券集团诉讼是:第一,有价证券申报书、工作说明书的虚伪陈述;第二,工作报告书、半年报告书以及分期报告书的虚伪记载;第三,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第四,监查人的不实监查的情况下才提出的。
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法第5条规定,“有关证券集团诉讼的原告与被告都必要把律师选任为诉讼代理人”,采取了律师强制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