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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集团诉讼的研究:韩国的经验

  但是以举证资料的靠近性、举证的容易性以及公平的理念来看,现行法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妥当根据的。尤其美国的话,实际上以判例来导致举证责任转换(倒置)的结果,因此属于大陆法系的韩国与中国具备这样的条文形式是应该的。  
  (3)赔偿额的确定  
  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有关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要是有证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就根据它。”第34条第2项还规定,“法院在根据第1项或调查难以计算准确的损害顿时,参考各种情况采取标本的、平均的、统计的方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来可以决定”等都表明计算损害赔偿额的难度。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是受害人以侵权行为人为对象请求损害赔偿的,因此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最核心的事项。  
  至于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一般看案件采取多样的方法,不过在这些方法中采取最有利于原告的。一般来说,对于SEC rule 10(b)-5提起的有关证券诉讼,1934年美国的证券法没有特别规定计算损害,但一般采用实际价值计算法(Out-of-the-pocket measure theory)。此方法是把从股份购买价格或销售价格减股份实际价格的差额看成损害额的计算法。但此方法的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实际价格。对此存在以下几种方法:第一,证券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第二,对已发生的每一股的收益分利率的股价;第三,公司账簿上总资产额÷股份数量的价格。不过,美国法院对此并不是采用特定方法计算其差额,而是采用多种方法来在受害其间(class period)未存在欺诈行为的话会有的股份的平均价格(Value Line)。 
  至于韩国,证券交易法第15条如下简单地规定:第一,对于拥有有价证券到诉讼辩论终结时,把从取得价格减辩论终结时的市场价格机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额;第二,对于诉讼辩论终结以前处分有价证券时,把从取得价格减处分价格视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额。但是,此规定具有以下问题:第一,证券集团诉讼因本身要花相当长的时间,不过时间久了辩论终结之左右被告公司的股价已有与集团诉讼无关的公司内部情况或其他社会因素在错综复杂相联。因此,证券交易法单纯地把它规定为辩论终结时是有问题的;第二,因为证券交易法对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行为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没有任何规定,所以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有限。笔者认为,这些内容难以立法,如果立法,只能做概括性的规定,因此通过判例的积累来树立具体的方法是最佳的。  5.过去粉饰会计(Window Dressing Accounting)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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