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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集团诉讼的研究:韩国的经验

  3.有关律师的论点  
  (1)律师的资格  
  证券交易的受害人在提起有关证券集团诉讼时,要选任律师 [3],而且被选任的律师必须要具备该法规定的资格要件 [4]。这被认为加强了有关证券集团诉讼的公益性与专门性。在律师资格的的三个要件中,问题在于第三要件。笔者认为这是与1995年美国改革法(PSLRA)那样为了防止滥用诉讼而制定的条文。但像美国那样拥有广大的律师与诉讼市场,会出现诉讼的滥用,而不同情况的韩国不加修改地引进美国的法案是不合理的立法态度。因此,笔者认为,与其按照期间内的起诉次数来单纯地评价资格,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判断已经足够了。例如美国,虽限3年有5件,但可以由法院来承认许多例外 [5]。  
  (2)律师的报酬  
  为了保证证券集团诉讼的公益性并管制滥诉,现行法有如下规定:首先,律师的报酬要记载在诉讼允许申请书(第9条第1项第7号);在告知允许诉讼的决定时,把律师的报酬一同告知;最后,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话,法院考虑诸多情况可以降低律师的报酬(第44条第3项)。这样,公开律师的报酬,并在过多的时候法院可以减酬,是妥当的规定。  
  至于美国,还规定集团诉讼律师的报酬是要得到法院的承认。根据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诉讼代理人的报酬以及总费用不得超出由原告集团实际追究的赔偿额的合理比率。由此,还有人主张,韩国也同样规定律师的报酬要得到法院的许可。但为了诉讼得到活跃,以现行法的规定来管制已足够了。  
  4.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  
  (1)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格  
  在韩国,因证券有关的侵权行为而负有证券交易法上的赔偿责任的加害人(被告)如是数人,不管被告的故意或过失,都承担不真情连带债务。不过,在此问题上,还有一些人主张,像美国那样引进比例责任制度(Proportionate Liability)。正如改革法那样,证券有关的侵权行为人若是多数,在没有故意的情况下,按照各自的责任比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他们认为:因被告的情况不同而受害发生的涉及程度显然不同,证券非法行为是在每个人负责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责任时最有效地防止。这些看法虽有道理,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的话,难以区分加害人涉及了多少,因此像现行法那样以不真情连带债务来规定是在所难免的。  
  (2)举证责任  
  通说认为,对于因证券有关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被告的故意或过失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由加害人承担。然而因现行法的这些一律性看法而存在滥用诉讼的忧虑,因此有些人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需要修改。就是说,根据美国1934年证券法10(b)、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SEC Rule)10b-5的诉讼赔偿请求,原告要证明被告的故意或过失与因果关系,只是美国联邦大法院以所谓的市场欺诈理论(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6]来缓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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