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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传统刑事司法的模式化定位

  二、恢复性司法:回归折衷模式
  恢复性司法是重视修复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刑事司法程序。磋商、和解、调解——商业交易、合同缔结、侵权纠纷的协调方式超越了民事案件的局限,拓展至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领域。恢复性司法将此类手段整合进入刑事司法,旨在扩大当事人以及与事发犯罪行为有关联的社会力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影响力,渐次合理地降低国家强制权力对处理刑事案件的绝对控制。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深深扎根于护权(市民社会)与限权(政治国家)的宪政基础;其诞生潺潺渊源于欧美犯罪学理论对于“国家司法机关乃刑事案件唯一合法裁断者”这一命题的持续性怀疑与批判性认识。[9]恢复性司法包括四大核心要素:(1)重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2)强调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双方所在的社区等多方主体充分的参与性;(3)致力于解决因犯罪引发的综合性问题;(4)使犯罪人或者被害人再度成功地融入正常的社区生活。恢复性司法主要通过社区法庭抚平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伤害成本,依赖社区环境解决犯罪问题。犯罪行为的可能或现实的危害不再被固定为一元性——对政治国家法律制度的破坏,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行为更多的是对社区静态平衡与动态发展的阻碍。刑罚措施的目的亦不再着力取得报应或者震慑的恫吓性效应,而是积极探索促成犯罪人行为矫正或心理复原的温和性结果。由社区法庭主导的协调、制裁、矫正等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流程,努力避免将刑事案件的处理重点过度聚焦于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从而忽略被害人的实际损害与心理需求。
  恢复性司法在过去的二十年里受到了国外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广泛关注,仅英国在短短十年之内即出版了超过60部恢复性司法的专著。理论研究者、实证调查者、立法者、刑事政策制定者等各个专业群体均参与到了恢复性司法的科学讨论中。从1988年至1994年,经过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青少年犯罪人的累犯率整整降低了50%。[10]在英国,刑事政策的制定机关不遗余力地促使恢复性司法的法律化,1998年犯罪与混乱法案、1999年清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案均以恢复性司法的根本理念为立法依据。[11]加拿大的刑事司法朝着“和解、复原、补救、赎罪、重整”的制度目标稳步前进。加拿大司法部及其下属的专门矫正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超过100项恢复性司法执行计划。[12]虽然很多国家已经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恢复性司法的基础结构(主要包括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刑罚裁量会议、家庭会议机制等),但诸如以下问题仍然处于持续争论的探索阶段:(1)恢复性司法属于刑事法律运行的正式机制还是非正式机制?(2)恢复性司法与报应性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13]以及矫正性司法(corrective justice)[14]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3)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或者相关法律专业人员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参与恢复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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