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第三个阶段是古典自然法学。其主张主要是:理性主义、天赋人权论、法制主义等。古典自然法学是自然法学发展的顶峰时期,是指17世纪至19世纪初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产生的一种世俗的自然法学,它是在批判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的基础上产生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斗争的产物。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前提是一种“假定”,他们认为,在人类有国家之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在这样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中,人是自由的,平等的,自然法支配着人们的行为,维持着社会秩序。作为世俗的自然法,它是用文艺复兴时期发展起来的人文主义糅合自然法学、摈弃自然法中的神学因素,用国家代替教会,用人的理性代替神意,它是唯理论的,断言理性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理性的后面不再有任何的神明。从人的本质中探寻自然法的本质,恢复了人的自然法。其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
第四阶段是现代自然法,又称为新自然法。新自然法学思想理论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形成的,有其产生的特殊背景。二战期间,法西斯对基本人权和自由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粗暴践踏和破坏,是对19世纪以来在西方社会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恶法亦法”观点的严重挑战,尤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将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割裂开来,主张法学研究“实际是这样的法”,而不研究“应该是这样的法”的观点的严重挑战。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纳粹德国所制定的法律,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应该为公民所遵守的法律。为摆脱这种窘境,在战后对纳粹德国战犯的审判中,人们不得不求助于正义、理性、人道等道德价值观念,不得不求助于自然法,强调实在法应从属于自然法,应从属于正义和道德原则。自然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为了达到个人自由和社会和谐的目的性法律价值。这时期的自然法学家又关注起善与恶的根源,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探索法律的终极关怀,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达班、富勒、菲尼斯、罗尔斯、德沃金等。
马克思、恩格斯早期深受自然法观念的影响,尤其受到以康德、黑格尔为媒介的卢梭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比如,马克思最初的法哲学体系从“应有”出发,推演出“现有”,与康德法哲学体系的“存在”和“实有”的分离有某种相似之处;继而又批判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和国家主义的法哲学体系。可以说,马克思、恩格斯在完成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过渡,就是在清算了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及其在德国的“翻版”的康德、菲希特、黑格尔的理性主义及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法律观,指出他们倡导的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分权的局限性,特别是他们法哲学的历史唯心主义,同时又汲取其中的一切科学成分,才得以实现。需要专门提及的是,必须正视一种长期被人们忽略或者有意回避的事实,即马克思的理论一直保留了西方自然法中的许多优秀成果。如,他批判把法(自然法)与法律相混淆的做法,提倡“作为法的法律”,反对让法去迁就法律(恶法);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没有自由对人是最大的悲哀;认为平等、人权、法治及权力的制约等对无产阶级及其政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他甚至于说过自然法是不可能取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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