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私法性
1、从商法的规范对象来看,商法主体具有私法性特征。商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就这个意义而言,商事主体具有私法性的法律特征,其不是公法上的主体。虽然在近代,鉴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再加之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许多国家在商法领域逐渐改变了以往“放任主义”的态度,而采取了积极的“干预主义”政策,这种倾向,学者称之为“商法公法化”。现代各国的商法虽以私法规定为中心,“但为保障私法规定之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与行政法、
刑法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 这就是说,商法具有私法性质,但却带有较为浓厚的公法色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五章关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106条至第121条)等,皆属公法的性质。所以,商法具有私法公法化的特点。尽管这样,但其并不能否认商事主体的私法主体特征。换言之,商法是私法与公法的有机融合,是受公法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私法领域。强调商法的私法性质,就要突出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使其在商事交易中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和平等性;使其能够在商事交易中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趋利避害性,从而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承认商法的公法性质,就要加强国家对商事主体及商事交易活动的正确引导和宏观调控,从而使社会经济更健康、稳定、协调的发展。
2、从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来看,商事主体具有私法性特征。 两者虽然都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都具有公法性质,但是二者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商法和经济法所追求的利益各异。商法着眼于商事主体的权益,而经济法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全局,侧重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其次,调整范围不同。商法仅仅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特有的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调整国家适度干预商事主体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再次,二者的调整机制不同。前者主要强调意思自治,即个体调节机制;后者确认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即国家以社会名义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6](p9)也就是说,商法是对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确认,是对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整,而经济法则是对市场主体及交易行为一定程度的限制或干预,是对市场经济的第二次调整,是对商法的补充和救济。因此,经济法和商法是相辅相成,有着交叉、兼容关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从两个部门法的区别,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导出商事主体的私法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