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塑性
商事主体可以完善,可以改变,通常称之为商事变更。商事主体的可塑性不但具有商事上的实践意义,同时也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依照法定程序,商事主体可以通过改变商事名称或者字号,或者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商事主体的形式以及经营场所来从容应对市场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商事主体的的死亡或退出机制也是其可塑性的表现之一。而在民法中,自然人大多只能变更姓名,而其变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商事主体的变更,则会引起权利义务的变更,在事实上是必要的,在法律上是可行的。行政主体的变更是自他变更,不是自我变更。
(三)组织性
商事主体的组织性是贯穿始终的,不仅反映在主体的构成上,而且其行为,意思形成也体现了组织性这一法律特征。由于商法是以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为规范对象的基本法,因此,商法是一种组织法。作为组织法,商法规定了商事主体的组织形式、商事主体的名称、住所及能力、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等组织性问题。与此同时,商法规定了商事主体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破产与清算,商事活动的代表、代理与监管,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及上市公司的收购与信息披露,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追索,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及解除,保险的代理及经纪,海商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及共同海损等行为性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商法所规范的行为只是与商事主体的组织特点直接相关的行为,至于与商事主体的组织特点没有直接关联的行为,则不属于商法规范的对象,应由其他相关的法律予以规范。因此,组织性应该是商法的法律特征之一。
(四)要式性
1、商事主体的设定、运行和消亡是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商事主体的要式性的最集中体现于商事登记制度之中。商事登记是一种导致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同时,商事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将法定事项在法定主管机关办理,其行为的内容与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2、要式性还表现在商法的立法原则中。通常而言,法律规范有任意性和强制性之分。任意性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可以由人们自行决定,而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则十分明确,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予以变更。由于各国商法大多同时采用了自由主义与强制主义的立法原则,因此,商法规范既有任意性也有强制性。此即一般学者所称商法之协调性或二元性。早期的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由于商事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商事组织是否健全,直接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影响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宜当事人自行决定。故在商事组织方面,商法大多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例如,公司设立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具备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股东和公司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公司必须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公司的法定种类等,都是商法的规范具有强制性的体现。由于商事交易贵在简便、迅捷、富于弹性,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为宜,故在商事交易方面,商法大多具有任意性的特点,例如,合同的订立、交易的达成、形式的采用,证券的投资和票据的转让等都是商法规范具有任意性的体现。正是由于商法具有强制规范与任意规范相结合的特点,德国商法学者德恩(Dahn)才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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