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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农村法治理念与ADR发展的区域观察报告——一个法社会学的视角

  长期作用于这种心理的农村,尤其是甘肃地区,将法治陷入了一种进退两难的地步,法治资源无法有效利用,普法对象长年不在农村,而农民也不会将司法费用列为自己基本收入的一项开支,社区环境的恶劣促使大家将希望寄托在下一代上,可是无论社会如何转型,还是有城市和农村之分,它是我们无法左右的。国家的任务就在于不是解决谁和谁的问题,而是解决固定的某个地区的普遍现象。
  在这种资源分配不均的甘肃农村社会,人力资源和农业资源的稀缺使得送法下乡的难度增大。送法下乡是为了保证或促使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的渗透和控制。因此,从一个大历史角度来看,司法下乡时本世纪建立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基本战略的一种延续和发展。[4]但是我们看到,今天甘肃乡村社会的法治化可能并不是一种强大的国家力量对乡村社会结构的“格式化”。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由于长期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传统观念支配,农民心里对法治进行了“隐性支持”而不是直接对抗,但如果想直接转入“显性支持”,谁都没有一个稳定的措施,由此我们引入一个新的概念:ADR。
  ADR即Alterneotick displote resolution 的缩写,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我们考察一个社区内农民对ADR的支持度。在调查中笔者注意到当地农民已表现出一个倾向,即对自治的向往和对自治后秩序的不信任,这就使得我们的探索有了突破口。在此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ADR的缘起,以防止外来机制在本土化过程中造成的“水土不服”。ADR兴起于美国,因为在法治环境下的诉讼爆炸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资源构成了压力,这样就需要一种简便的调节方式去缓解社会压力,它要求社会主体的自律能力较强。而对于我国甘肃农村地区一个普通的农民来说,假如他依靠土地生存,那么维护耕地以保障基本生活的成本和教育开支将占去收入的一大半,他所希望的社会公共产品肯定是先财富而后秩序,即使是秩序也是为财富服务的。我们是否要再送法下乡的同时“送ADR下乡”,如果与本土资源结合需要多长时间,有没有周期性?更重要的是:社会转型的同时农民的思想也在转型,许多农民都表示不再相信传统,如何使一个迷茫的群体接受一个看似更为高深的理论?
  在调查中也发现,大多数农民在用法律解决纠纷时,更多地看重人身关系而非财产,但据司法干部讲,大多数农民最终都选择了财产关系作为补偿。这就说明农民将自己的人身关系在一定意义上也看成了奢侈品,在自己社会地位受限制的情况下经常选择放弃它。而ADR机制无疑给农民在处理纠纷上提供了一种低消费的社会产品,可能会有更多的人接受它。我国在1990年4月19日和1993年9月分别颁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和《关于如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但却由于行政的原因被搁置。所以在乡村地区实行ADR机制的最大一个担忧就是此种方法如果被乡(镇)政府所掌握,那么又将成为另一个乱收费和乱摊派的来源,人数众多的社会调节师从何而来?他们如果涉足当地事务,农民会不会产生另一种排斥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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