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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上的刑事责任制度刍论

  2、采取准用性规则,刑事责任虚置。《草案》和其他立法一样,采用准用性规则的方式来处理刑事责任问题。这种做法不仅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附属刑法模式来处理不一致,也会导致刑事责任落空,法条被虚无的后果。对于《草案》所规定的垄断行为,除了串通招投标行为在《刑法》和《招标投标法》中有规定可以援引外,其他的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规范的缺失必然导致责任的虚无,刑事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
  3、责任追究机制欠缺,制裁无从实现。考察整个《草案》对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该由谁来追究,程序如何启动均未作出规定。而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由反垄断法主管机关负责告发是没有疑问的。而在此之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中,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反垄断调查的有关事项,其中第55条规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条规定虽然从程序上来讲会存在很多问题,但至少是对刑事责任追究机制作了一个交待。按照现行《草案》的规定,反垄断主管机关在发现了涉嫌犯罪的垄断行为后,该如何移交案件缺少依据。
  4、行政垄断无刑事责任,刑事法网粗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行政垄断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比经济垄断造成的危害更广泛、更持久、更严重。其不仅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也危害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不仅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扰乱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所以在中国,行政垄断已成众矢之的。其理应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从某种程度上说,在当前中国,反行政垄断的任务要远比反经济垄断要大得多得。而现行的《草案》50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规定基本上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垄断的责任规定,只规定了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责任也存在诸多问题。[49]
  (三)构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通过前面对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制度的考察与分析,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对构建成我国反垄断法上的刑事责任制度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责任对象,分别确立罪名。根据各国通例和垄断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建议反垄断法对核心卡特尔和行政垄断,以及严重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加以刑法规制,按照每一种垄断行为的本质特征,分别确立罪名。依次可确定为卡特尔罪,行政垄断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罪。至于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企业合并行为,包括后果不严重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对象,会抑制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市场活力。在立法体例选择上,可由两种办法:一是按照各国的通行做法,采用附属模式,在《反垄断法》中直接规定每种垄断犯罪的罪状、法定刑、刑种、刑度等内容;二是按照我国的立法传统,以准用性规则的方式指引适用,但应在《反垄断法》颁布前,先制定一个刑法修正案,置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下,规定具体的垄断犯罪。
  2、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应包括短期自由刑和财产刑两种,财产刑适用于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和相关责任责任人员,短期自由刑适用于相关责任人。财产刑不能完全代替自由刑。如前所述,对于计算得失的犯罪来来说,成本是其考虑的重大因素,如果成本高于收益的,则会停止犯罪行为的实施。而罚金存在诸多不足,所以当罚金不足以威慑作用时,应选择自由刑的方式。当然,在实施自由刑时,要注意把握刑罚最后手段性原则,作为最后手段使用,且刑期不宜过长。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和我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的法定刑,建议用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财产刑主要考虑罚金和没收财产。处罚原则也应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3、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负有告发的专属权,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犯罪案件,由其侦查后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出安排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垄断犯罪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使更为合适,也会降低成本;二是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先例。《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非。这为反垄断法主管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而先例海关缉私局就是事例。[50]三是采取这种模式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符合国际通例。在具体体制,可以参照走私犯罪的模式,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中专门设置垄断犯罪侦查局(或称竞争犯罪侦查局),负责垄断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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