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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上的刑事责任制度刍论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先行政后司法”模式。根据《公平交易法》第35条规定,独占事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行为(第10条)、事业未经许可为联合行为(第14条)、事业仿冒他事业商品或营业表征行为(第20条)、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第19条),先由“公平会”作成“命业者停止其行为”之下命处分,业者仍不停止,“政府”才能发动刑罚权,即“先规制后制裁”,或称“先行政后司法”。立法设立此类程序的理由基于比例原则,对于违法行为之制裁,倘有许多措施可行时,宜先用轻罚,俟未能达歇阻目的时,始动用刑罚。而刑罚为公权力对于不法者最后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如以行政罚手段以达管理目的,即应先循行政处罚手段。[45]但这种执法程序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在行政处分权发动前,司法机关无权加以处罚,这可能使事业较无顾忌滥用其市场独占地位;第二,如事业之行为已违反所谓“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规定,经“主管机关”命其停止而即时停止其不正行为时,仍可免于处罚,如此反而有鼓励事业为不正行为之诱因存在;第三,以行政处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于刑法理论上并不妥当。[46]
  四、构建我国反垄断法上的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引入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1993年后,随着经济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的经济开始了大规模的市场化进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建立一套统一的、符合市场规律的行为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的、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市场规则首先在经济活动中自发形成,先于国家立法而存在。而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样势,由国家有计划地设计和推进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市场规则更多的是靠市场外部来提供,具有较多的外在强制性,势必会因市场主体对规则缺乏足够的内在认同,导致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趋利的本性使得市场主体无视甚至蔑视经济法律法规,违背市场规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利用强制力保证规则的尊重与认同就显得十分必要。刑法以其具有的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严厉性和强制性,使其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特殊的规制机能,通过在刑法中设立设立经济犯罪,一方面能恢复被破坏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还能通过这种禁止性规范的设立和适用,从反面为市场主体昭示市场规则。因此,在当前经济法律调控乏力之时,以刑法来强化主体的市场规则意识,帮助国家促进市场规则的建立,就成为了立法机关的选择。[47]
  入世后,国外公司、企业大规模进入国内市场,竞争的加剧必然产生垄断,而垄断行为将严重危害我国产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还没有确立一套国际通行的竞争规则,面对外国竞争者,如何规范我国市场,既明晰竞争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又保持竞争所应有的活力,并依法保护我国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我国在即将全方位开放的国内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防止来自国内外经济主体的破坏市场竞争的诈欺行为,是我们当务之急。实际上,制定有关反垄断、严格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其作用不是束缚国内竞争者的手脚,而是规范我国竞争市场秩序,防止国外大企业、大公司无所顾忌的扩张,这其实是在发挥着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
  (二)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刑事责任制度立法现状与不足
  1993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也规定了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补充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对于垄断行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一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招标投标的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刑法第一次介入到反垄断中来。1999年《招标投标法》以单行法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规范,其中规定了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是该法采用的准用性规则,需要援引1997年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实务中,追究垄断行为刑事责任的案例几乎没有。2006年6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经过12年艰难历程的《反垄断法》终于进入了立法程序。在《草案》中,笼统地规定了刑事责任。第49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观我国对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罪状描述宽泛,刑事责任范围不清。根据《草案》49条规定,只要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就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从罪状[48]描述来看,《草案》对刑事责任很严厉,实则粗疏,不具操作性。由于垄断行为是一种新生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所以在罪状的描述上要尽可能确定,保证规则的确定性和指引性,以免造成过度的威慑效果。同时,规定所有垄断行为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导致刑事责任范围扩大化,与国际上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符。因此,《草案》的现有规定,一方面给人很严厉的感觉,容易抑制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又因过于宽泛,导致无法操作而使部分市场主体违背规则,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法律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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