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元代的立法思想当为:各依本俗;酌古准今。这种立法指导思想是对当时社会的一种恰当适应。
二、元代民事法律中的习惯法
元代法律中各种民事习惯法由于来源不同,在当时法律实践中产生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命运也不一样。这里所分析的民事习惯法都是元代政府承认的,在当时从国家角度来说是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对国家不认可的就不做分析。如在当时女真人婚姻中存在“拜门”习惯,这在《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上都有记载。但由于此习惯不是蒙古人的,在现实中又易导致男家破家费财,所以政府明确禁止。这在元代对各民族民事习惯都广泛认可的法律环境下属于例外,此类习惯法本文不做讨论。
(一)婚姻方面的习惯法
在
婚姻法上,元代从原则上规定了各民族的婚姻规范适用于习惯法或说是本民族法律。至元八年(1271年)二月有“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 。这一规定把元代的
婚姻法完全限定在习惯法的调整中,同时国家从总括上承认了各民族的婚姻习惯法,使之成为
婚姻法的主体。
1.在同姓是否为婚上,至元八年二月《嫁娶聘财体例》中有:“同姓不得为婚,截自至元八年正月二十五日为始,已前者准,已婚为定,已后者依法断罪,听离之。” 此与前面总则在同一法律文件中,从体系解释上看它仅适用于有此习惯的民族。《通制条格》中记载有至元二十五年(1288年)辽阳行省出现了两个刘姓的人结了婚,十年后被发现,他们的结婚时间应是至元十五年,已在至元八年后,按法律该断离。但中央解答的是:“这言语不曾忘了,在先做了夫妻的每根底,休交听离。从今后(指至元八年以前的)同姓为夫妻的每,交禁约者。不禁约呵,似回回家体例有。” 这里说得很明白,同姓为婚不禁的是像回回人一样有可以同姓结婚法律的民族。因此最后一句用现代汉语表述是“不禁止的是像回回人一样有自己法律的民族”。
2.在聘礼上,中原汉族是下聘礼后定婚夫死,女方家不回聘财。至元九年(1272年)发生马三下聘财后未娶身死,马三家人要求女方返回聘财。此案中书省回复是“相度马立男马三定亲未曾成婚,马三身故,元下聘财难议回付,仰照验施行” 。但回回人在此方面就相反,他们是返回聘财一半。至元六年(1269年)大都路回回人阿赊(女)与狗儿(男)定亲下了聘财,后狗儿死亡。审理此案的回回大师不曾溪等认为回回人法律对此类问题有两种:一让男方小叔收继;二是返回男方家礼财一半。但没有先例,不知应如何处理,于是上报中书省。回复是“省部得此,仰更为审问无差,依理回付一半财钱施行” 。这样认可了回回人的法律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