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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民事法律中的习惯法因素

元代民事法律中的习惯法因素


胡兴东


【全文】
  元朝在中国民事法律发展史上,从国家立法数量、质量以及司法介入程度、案件判决中对法律引用等方面上看都是中国古代较为发达和积极的王朝。这一法律现象的出现,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一是因为元朝疆域辽阔,民族众多,风俗各异,各民族相互交往的空间很大,同时民事交往加快,使元朝统治下的各民族在民事交往中不同法律习惯冲突现象十分突出,为此导致国家必须进行立法干预。此外,由于蒙古统治者对传统法律价值接受不深,对民事立法和司法并不认为与国家“盛世无诉”的价值相冲突。所以元政府在民事立法上大量认可各民族相关习惯法。这种现象在中国古代法律史上是十分特殊的,当然其它王朝也存在对民事习惯的认可,但多为默示。过去,已有不少学者注意到元代民事法律中的习惯法因素,但多集中在蒙古族的习惯法因素上,而很少注意到其他民族、地区的民事习惯法 因素。这对全面了解元代民事法律特点是不足的。本文将对元代大量存在民事习惯法的原因、内容及此法律现象在元代乃至在中国民事法律史上的作用、地位进行阐述。
  一、元代立法指导思想
  对元代立法指导思想的讨论对理解元代民事法律中大量习惯法的存在是十分关键的,因为元代民事法律制度是在该思想指导下进行的。综合考察元代法律实践,其立法思想的核心指导原则应是:各依本俗;酌古准今。
  (一)各依本俗
  成吉思汗时面对帝国下众多民族的现实,确立了法律适用和建设上的原则,即“成吉思汗皇帝降生,日出至没,尽收者国,各依风俗。” 此原则一直是蒙、元历代君主所遵行的根本立法原则。元成宗即位时,杨桓上时务疏中提出“为治之道宜各从俗”,对此,“疏奏,帝嘉纳之” 。仁宗延祐七年(1320年)二月有:“世祖皇帝圣旨、累朝皇帝圣旨,教诸色人户,各依本俗行者。么道。至今诸色人户各依着本俗行有。自其间里合结绝的勾当(勾当这里指纠纷,笔者注)有呵,结绝者;结绝不得的有司里陈告,教有司官人每归断呵。” 这里说“各色人等”出现纠纷时,依各自的习惯法处理,不能时,归政府审理。从上可知元代的立法指导思想上基本原则应是“各依本俗”。这是元代法律中有大量习惯法因素的主要原因。
  (二)酌古准今
  元代另一原则是:酌古准今。这是元代法制建设上的另一指导思想。这一思想主要在同一民族、地区古今不同的社会现实下而采用新的法律习惯。若说“各依本俗”是解决各群体间不同法律习惯冲突的话,那么“酌古准今”就是解决古今异势下不同社会的价值冲突。在立法和司法上,“准今”就是对当时习惯法的认可。至元五年(1277年)十二月《体例酌古准今》中有:“但有罪名,除钦依圣旨体例,自中书省明文检拟外,有该载不尽罪名,不知凭准何例定断,请定夺事。本省相度,遇有刑名公事,先送检法拟定,再行参详,有无情法相应,更为酌古准今,拟定明白罪名,除重刑结案咨来外,轻囚就便量情断遣。请依上施行。” 这里明确规定此为立法、司法原则。于是该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得到迅速推行和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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