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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奸罪

  如果将强奸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性自决权,有不能完全概括强奸罪侵犯法益之嫌疑。原因在于:强奸罪当然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决权,但是除此之外,强奸罪还可能侵犯被害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因此性自决权尽管是强奸罪侵犯的核心法益,但却并不是全部法益内容。而贞操权,是近年来我国台湾学者发展起来的一个新概念。贞操就是指“男女保持性纯洁的品行”,贞操权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贞操保持权,即公民拥有的依其真实意思保持自己性的纯洁而不为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2)贞操自卫权,即权利人拥有的对侵犯自己贞操的行为采取自卫、紧急避险等一切必要私力救济手段的权利;(3)贞操的自决权,即权利人拥有的依其真实意思自由决定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当然这项权利的行使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的限制、不得卖淫嫖娼等法律或社会善良风俗的限制。 将强奸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贞操权的价值在于:第一,将刑法理论与民法理论勾连;第二,贞操权的内涵可以涵摄身体权、健康权的部分内容,能够更加准确地界定强奸罪侵犯的法益。
  五、犯罪客观方面
  强奸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性交 。强行性交是强奸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也是判断主观要件的客观依据。强奸,顾名思义是强行性交。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强奸手段,无一不体现强行性交的特点。在《1984解答》中,对“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作了详细规定:“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必须准确地认定。在《1984解答》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刑法学界对几种特殊情形的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正常妇女的意志。如果妇女是精神病人或者痴呆者的,违背妇女意志又该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强奸罪呢?,要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认定:第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经妇女本人同意的,或虽属痴呆但能辨认性行为性质并有能力作出性交承诺的,并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精神病患者有持续型与间歇型,并有严重与轻微之分;痴呆者也有程度的严重与轻微之别。一般来说,间歇型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是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能辨认性行为性质并有能力作出性交承诺的程度轻微痴呆者,也应视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属于违背她们的意志。所以,她们自愿与行为人发生的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第二,明知是持续性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问妇女是否同意,都应以强奸罪论处。这是由于持续性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法律对她们给予特别地保护;第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为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征得妇女同意后发生性交的,不能以强奸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强奸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即缺乏违背妇女意志,意图与妇女发生性交目的的主观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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