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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股权离婚案件之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探析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般都须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由于股权的夫妻共有性,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笔者认为控股申请无须如其他财产保全措施那样由申请人提供担保。夫妻离婚时就股权分割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查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对该问题优先处理,同其他财产争议区分开来,并视不同情况依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不同的控股措施:[1]对于当事人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进行冻结,并及时与该公司取得联系,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视案情需要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为离婚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登记,不得向夫妻中股东一方支付股息或红利,但一般不宜超过六个月,逾期则自动解除控股;对于当事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无记名股票的,可责令其将所持股票提交法院封存,人民法院亦可以依职权予以强行扣押,若不提交或无法提交、扣押的,可责令其提供担保;对于当事人已将股票交付有关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委托其进行卖出的,可责令该证券经纪人协助法院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帐户进行冻结或对其已交易款额进行扣划。采取控股措施,可避免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夫妻股权,以利于分割的顺利进行。对于法律或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禁止转让的夫妻股权,无须采取控股措施。在法院监督下控股期间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股权分割协议或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仅对转让金额进行分割,不违反有关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定性规定的,应当允许。
  二 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程序
  2004年《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主要是实体上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没有作出严格的规定,只是规定了股权转让完成之后的相关程序。2006年公司法比较2004年公司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程序上的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 第一,规定了欲转让股份股东争求意见的方式是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不必召开股东大会;并且规定了三十日的答复期限。第二,规定了两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第三,赋予了公司章程可以有不同规定的权利。尽管2006年公司法较2004年公司法在实体可程序上更合理更具操作性,但是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第一,未规定不同意购买的股东的购买期限,由此造成一些股东故意拖延购买时间;第二,在股东同意购买的 情况下也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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