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逮捕(强制到案)与羁押的关系非常密切,对于审前羁押实行“逮捕前置主义”,逮捕是对嫌疑人进行审判前羁押的前提。逮捕实施后,必须将被捕人不迟延地带至法官处,法官在听取其答辩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进一步羁押。日本亦奉行“逮捕前置主义”,逮捕是羁押的程序性要件,为了羁押必须首先履行合法的逮捕程序,羁押适用的对象通常是那些已经被逮捕的人。对被逮捕人实施逮捕后,是否羁押,由逮捕了嫌疑人或接收了被捕的嫌疑人的检察官申请,法官审查决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则有所不同,一般不实行“逮捕前置主义”,强制到案措施并非羁押措施的实施前提。在法国,逮捕并非为先行羁押的必须的前置措施,在被告人经传唤到案的情况下,他即处于预审法官的控制之下。在听取其陈述后,预审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如果认为有必要对其实行羁押,以及如果犯罪包含有轻罪监禁刑或者其他更严重刑罚时,即可作出羁押决定。所以先行羁押只需受指控人已到案(包括传唤这种非强制到案措施的到案方式),而不必经过逮捕。德国还有一种特殊程序,对于没有被暂时逮捕的人的羁押以逮捕令的形式进行。逮捕令逮捕虽然附带有强制到案的成分,但主要不是一种强制到案措施而是羁押措施。这种特殊程序与我国的逮捕有一定相似之处,实质上是跳过了通常的强制到案措施而直接实施附带一定到案性质的羁押。
(三)各国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中的具体种类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到案措施通常统一称为“逮捕”(arrest)。该种“逮捕”就其在刑事程序上的含义而言,包含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扭送和《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查以及行政拘留所涵盖的强制到案的内涵,但并没有我国的拘留、逮捕所附带的长时间羁押甚至处罚性的效果。[5]英美等国没有专门的拘传措施,逮捕之外只有不具有直接强制力的传唤措施(summons)。在美国,对于治安案件等非严重刑事案件,通常传唤被告人到庭,如traffic ticket(对汽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的传票)。如果被告人不到庭,法官则签发逮捕令状。在更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则通常直接将其逮捕。在英国,对任何种类的刑事犯罪,无论是否属于可捕罪,只要使用传唤的方式被认为是不合适或者不现实的,并且符合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5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逮捕的一般条件,例如警官怀疑嫌疑人给出的姓名和住址是虚假的,就可以对其进行无证逮捕。而在大陆法系法、德两国,强制措施体系中包含有拘传、拘留、暂时逮捕、人别身份确认之拘留等不同形式的强制到案措施。其适用对象和条件各有差异又相互衔接,形成比较完善的强制措施体系。
日本的强制到案措施包括通常逮捕、现行犯逮捕、紧急逮捕和拘传,但拘传只能由法官在被告人住所不确定,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有拒不接受传唤危险的时候适用。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在实施侦查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嫌疑人到场对他进行调查。被要求到场的嫌疑人可以拒绝到场,或者在到场后随时离去。但是,如果嫌疑人不顾侦查机关再三要求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则可能被认为有逃亡、湮灭罪证之虞的情形而受到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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