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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问题

  三、听政之后行政机关能否继续调查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从该规定的字面文意来理解,行政机关在举行听政之后,就应当作出决定,这个决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有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两种决定。同时,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案,该条同时规定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两个约束性的规定。但是,该条的适用的前提是什么呢?是“调查终结”。也就是说,听政结束以后,行政机关不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证据为由,继续展开对当事人的调查。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下拟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在听政程序举行之前,一定要充分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做到胸有成竹之后,再通知当事人是否举行听政。“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由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和处理意见,同时应当举行听政。”⑺
  但是,也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主持听证的机关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开始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如果主持听证的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事实并不清楚,那么,法律一般都应同意再次进行听证,制止主持听证的机关认为无须再听证之必要。⑻
  笔者认为,为了体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能让相对人多次处于听政的紧张准备状态。行政机关在处罚之前,告知相对人进行听政时,就说明行政机关已经充分地调查,只是需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证据。这和行政许可等听政又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听政只能进行一次,并且听政结束后,行政机关不得继续调查,只能就听政后的状况进行行政决定,督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审慎、尽职。
  四、听政笔录的法律价值
  听政笔录涉及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双方的意见和对证据的确认与否认,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和行政机关拟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机关能否把听政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呢?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有无约束力?相当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两种态度:一是美国行政程序法坚持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即以经过听证记录在卷的证据为事实根据,不能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未知悉的和未质证的证据为根据,行政认知除外,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会的案卷作出,不能在案卷之外,以行政相对人不知道或没有在听证会上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否则行政决定无效;二是日本、德国、韩国、瑞士等国家规定的听证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行政决定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作为根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应斟酌听证记录,然后作出行政决定,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6条就规定,“行政机关为不利益处分决定时,应充分斟酌笔录内容及报告书中主持人意见。”⑼“个人、组织有权陈述意见,执法者必须认真听取,记录在卷,并作为处罚决定的重要根据。”⑽“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之一;也是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⑾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各部门的规定也不一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此可见,听证笔录只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和听证主持人的意见一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第二十六条(听证笔录的效力)则明确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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