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违宪了,你奈我何?——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及构建

  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一旦出现了类似于前文所述“李慧娟事件”的案例,那么允许法官有条件的进行附带性审查,更有利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如前文所述,即使立法者考虑的再全面,规范性法律文件也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漏洞,这些漏洞在司法过程中就有可能显露出来,如果能够赋予司法人员在遇到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的情形时,能够有一定权的限进行附带性审查,对于国家的法治来说,就有可能纠正了一部违宪的规范性文件的疏漏;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则有可能避免因错误适用法律而对其造成的不公。具体而言,如果司法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违宪的嫌疑,应报送最高人民法院,[19]按照前文的模式设计,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然后由宪法审查委员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最终提出处理结果。这样一种模式的构建也是由目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在我国,宪法不能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可以以某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为由不适用该文件而径直适用宪法,但法院也不能将错就错的适用明显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审理案件,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才定中止诉讼程序,而对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违宪的问题交由有权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关审查。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并不具有违宪审查权,在司法过程中可以进行附带性审查,一旦发现了有可能违宪的情况,则可以启动上述程序,这样就解决了司法过程中发现违宪现象之后如何处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现行制度下做一微调,对相关法律做一些修改,进而采取这种复合型的违宪审查制度,一方面从立法的层面尽可能的避免了这种“源头上的违宪”,另一方面又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问题。这样的一种制度构建是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的。
  四、并非一劳永逸的解决之策——代结语
  在整篇文章中,笔者反复强调的一个最基本的底线就是“在现行的体制之下”,这也是笔者提出这样一种复合型违宪审查模式的出发点所在。实事求是地说,这样的一种模式的构建,依然存在着许多的缺陷,例如,由于宪法委员会设立在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而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这样的设置仍然没有完全解决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问题。再比如,囿于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将这样的一种附带性审查权交由其行使是否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或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等等。这都是复合型模式所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这样的一种模式构建,只是在目前的体制下,相对于激进的宪法法院模式而言,所能提出的较为平缓可行的模式;相对于单纯的专门机关模式或宪法司法化模式而言,更为全面妥帖的模式——事实上,也仅此而已——而这也恰恰是笔者提出此种模式并非“一劳永逸的解决之策”的原因。[20]
  如果能够顺利的先确立这样一种复合型的违宪审查模式,再慢慢的向更为先进的违宪审查模式迈进,以一种“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方式最终形成适合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那将是一幅多么令人振奋的场景。
  一切刚刚开始,我们还在路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