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不适格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探讨
俞旭东
【全文】
司法实务中,在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对于原告不适格,一般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下简称裁驳)基本上形成共识;对于被告不适格,是裁驳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下简称判驳)做法不一。而且集中体现在对民诉法108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的不同理解和被告不适格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不同认识上。
实务中,对于被告不适格,持判驳意见的理由是:1、从法律规定上看,裁驳是因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法律后果是以裁驳的形式宣布原告没有诉权,其诉不合法。而判驳首先是承认原告有诉权,其诉是合法的,但根据证据的情况或法律规定,法院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2、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没有要求有适格或正确的被告,只要求是明确、具体。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如果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被告,法院无法启动审理程序;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其诉合法。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驳。而且,如果此时因被告不适格,用裁驳否定原告的诉权,无形中对原告提出了过高要求,也有违法律规定。持裁驳意见的理由是: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白、正确,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即认为被告不适格也是程序上的问题,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因此,被告不适格,原告无诉权,其诉不合法,应当裁驳。
以上两种意见的分岐,关键在于针对被告不适格,原告有无诉权,其诉合不合法?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这个角度上讲,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诉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确认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排除侵害的权利就是诉权。诉权就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或称司法救济权 。诉权总是就一个具体的纠纷而言的,“无争议便无诉权”;诉权只能向法院行使;诉权以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为依据,国家从这两个方面为诉权提供了依据。但从本质上讲诉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司法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取得应该分为两个层次:①这种权利必须以实体法为依据。如果某个纠纷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不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诉权不可能享有。当事人总是以某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依据或背景在法院行使诉权的,缺乏实体法依据的诉权是不存在的。当然,这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一定真正存在或者享有。但无论是否真正享有、真正存在,当事人都必须主张或者提出某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否则诉权便失去了依托。②这种权利还必须以民事程序法为依据。如果当事人基于其种民事纠纷享有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民事程序法将这类纠纷排斥在诉讼救济外,或者说为这类纠纷解决设置了其他程序,如,单位内部管理纠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当事人对这类纠纷就不享有诉权或者说诉权受到了限制。总而言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诉权的依据,行使诉权必须提出实体法的请求权作为依据,但是诉权的存在与实体法的请求权是否真正存在无关。当事人只需根据自身的法律评价主张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行了,至于这种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和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可见,诉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没有实体权利内容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有联系。因此,就被告不适格问题来讲,只要原告主张或提出了某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民事程序法对此类纠纷又无限制,原告就有诉权,法院查明了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笔者另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起诉不具备实体权利和要件处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