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德国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的实例
按照德国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一个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如果这个请求权有两个以上的法律基础,这时是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基础的请求权,法院对当事人的选择也予以支持。如果我们现在赋予当事人这样的权利,医疗事故的受害人,如果遵循自己的利益去选择的话,一般就不会去选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了;同样,一个人受到国家行为的侵害时,在《
国家赔偿法》和《
民法通则》之间,当事人也一定会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请求权去行使。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应该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即使当事人因为选择错误而获得了较少的赔偿,当事人也是心甘情愿的。当事人就不会认为是法官使他们获得了较少的赔偿。
下面我介绍两个德国法院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适用的实例,结合我们自己的司法实践与德国的做法作一个比较。
第一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2006年6月份,我和人大法工委的考察团去德国和荷兰访问,主要是考察他们的侵权行为法,听他们介绍了一些案例。其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德国的《道路交通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无过错责任,即危险责任。危险责任的赔偿是限额赔偿,限额是50万欧元(相当于我们500万元人民币),这个限额相对于我国是非常的高。我们现在的交强险在车主支付了很多的保险费后,发生事故后只能最高赔偿6万元人民币。而造成一个人死亡,按现在的标准,在东南沿海地区是要赔40万元左右,交强险只赔偿6万元,事实上没有起到保险的作用。另外,交强险还有一个很受抨击的规定,即一辆自行车撞上一辆汽车,即使完全是自行车方的过错,并且造成了汽车的损害,汽车方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要赔偿自行车方500元钱。因为按照《道路交通法》第67条规定的无过失责任,汽车方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赔偿。也就是说一辆自行车故意去撞一辆汽车,根据无过错责任,自行车方还可以得到500元的赔偿。德国的危险责任是一个限额赔偿,而且是一种无过失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去法院起诉,能够证明加害方即机动车一方是有过错的,这时当事人就可以选择不请求无过失赔偿,即是不适用《道路交通法》来要求赔偿,而可以选择按《民法典》第823条的侵权法来赔偿,就可以获得全部赔偿。因为《民法典》第823条的赔偿是过错赔偿,赔偿是没有限额的。这时,当事人就有选择权,如果当事人就只要求请求50万欧元以下的赔偿,就可以依据《道路交通法》请求无过失的赔偿,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证明对方的过失,从而减少自己的举证责任,即被撞了就可以要求赔偿。如果当事人要求超过50万欧元的赔偿,那么就要去证明对方有过错,要求适用《民法典》第823条标准进行赔偿,这时就可以得到全部赔偿。可见,在德国交通事故赔偿的请求权有两个法律基础,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基础。
另一个事例。在德国,产品侵权赔偿的请求权也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个是依据《产品侵权责任法》可以得到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万欧元的赔偿(全部的赔偿责任)。比如一个工厂生产的某种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赔偿,这个工厂作为一个整体只承担5000万欧元的赔偿,超过5000万欧元的部分就不需要赔偿了,这样可以避免使工厂陷入倒闭。但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工厂生产的产品不仅有缺陷,并且生产方在生产过程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此时当事人就可以按照《民法典》第823条要求赔偿,得到全额的赔偿。
我国现在采取的法律适用办法,尤其是上述两种典型事例,不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而是由法官用职权去作出判断,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这方面应该进行有效的改进。至于怎样改,已经完全说清楚了,就是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
5.适用法律
法官在裁决一个案件时,完成了上面这四个步骤后,就要去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从而得出最终的结果。
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以下三个方法确定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第一,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如果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指向的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那么,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如果只有一个的时候,就直接适用这个法律就可以了。
如果一个请求权的两个法律基础有两个甚至是以上的法律规范,并且这两个法律基础都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时,这时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这两个法律规范是相互冲突的,应当一个是有效的,一个是无效的,那么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适用新法、特别法。
第二种情况,如果两个法律规范不相互冲突,就适用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即请求权法律基础的竞合,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一个法律规范作为自己的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对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应当支持。例如,医疗事故的请求权,其法律基础一个是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一个是
民法通则第
119条,这两种法律基础不相冲突,因此,应当准许权利人进行选择。
第二,如果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
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是示范性的法律规范。例如,《
合同法》中的任意性法律规范绝大多数都是示范性的法律规范。此时,首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具体情况有两种:
一是双方当事人有合意的时候,法官必须按当事人的合意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规定:双方合同达成一致以后就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我认为法国法对当事人的合意的效力的说法更合适:合同生效以后,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理由是,全国通行的法律叫法律,两个人之间订立的合意其实就是这两个人之间的法律。
二是双方当事人如果合意不明确,或者有虽然有合意但争议又没有办法确定真实的合意,或者根本没有合意,这时需要按照
合同法的示范性法律规范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将这个示范性的法律规范推定是他们的真实意思。
下面介绍一个发生在某省的案例。这个案例说明了这个问题。
某人买了某个商业楼的一个单元。商业楼是个“∟”字型的楼盘,较长的一边的是临街的,较短的一边是与街道垂直的转角。所以临街面单元的价格是7000元/平方米,而转角面单元只售4000元/平方米。某人买的就是4000元/平方米的转角面的380平方米的单元。装修后才发现只有280平方米,少了100平方米。于是他要求开发商补给他100平方米。开发商说没有这样恰好的100平方米赔给他,可以退100平方米的钱给他。他不愿意,坚持要补足100平方米的面积。于是起诉到法院,经过一审,当事人不服提起二审,再审到了高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个大家都很难接受的判决:要求开发商在整个楼盘中找出一个380平方米的单元交付给原告。结果在7000元/平方米的临街面找到个380平方米、但已经售给他人的单元。要求开发商退钱给买受人,将该单元交付给原告,并且不找差价!当事人很不服。这个案件中就没有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判得很不合理。后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