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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四、人体器官移植遵守的民法原则
  综上,器官移植在现行法制下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因其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加之具有相当社会合理性的受害人同意而阻却违法,也因此在实践中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方并不对合理范围内的器官移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器官移植同任何高新技术一样是一把双刃剑,即一方面它体现了人们乐于助人、团结友爱、舍己为人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等人类崇高的精神文明,发展和实施这一技术,不仅有利于改善人民的生存与健康条件,而且有利于塑造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但另一方面,如果不加规范地滥施这一技术,不仅会直接造成人们的健康损害,甚至会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生存环境,更有可能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恶化人权状况,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和人们心里的恐慌。对此,我们必须尽快出台有关器官移植的立法,既给人体器官移植以明确、积极、肯定的法律评价,又对实施器官移植行为进行明文规范和积极调整。为保证器官移植的健康发展和立法科学化,首要的就是必须最充分地贯彻和体现民法的人本精神,坚决遵循民法的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器官移植必须坚持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立法应当确认,在器官移植所涉及的器官捐赠、器官摘取、器官植入三个过程中,器官捐赠人、器官接受人、医方等三方当事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独立人格。器官移植的全过程,无论是捐赠、摘取、植入都必须出于当事人自愿,即应实行意思自治,尊重由其自由意志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器官捐赠人来说,法律应确立“尊重本人自由意思”原则,保障他享有在真实自由的意志下做出同意或拒绝器官捐赠及器官摘取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活人捐赠时享有指定接受人的自由,脑死体移植时享有选择或适用脑死亡标准的自由,以及保障权利人有撤回同意捐赠之意思表示的自由。对器官接受人来说,法律应保障他在传统医疗契约中享有的意思自由。同时法律也应保障医方在法律、职业道德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意思自治,而不受外来的非法干涉。二是器官移植应贯彻利益权衡的民法原则。首先,应确立供体最小损害原则。器官移植中只有供方是纯受损害的一方,因此法律应尽可能减小对供体的可能损害。活人捐赠必须经过捐赠人和接受人的术前实际和术后预计健康状态比较;同时,为了尽可能避免供体生存质量的降低,还应建立术后保险制度及相应的国家援助制度。其次,应确立对行为能力欠缺人的特别保护制度。即原则上应禁止行为能力欠缺人成为活人器官捐赠人。例外情形则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捐赠器官只限于可再生器官或组织,同意意思表示须本人不反对、法定代理人同意、保护该类人权利的有权机构的特别许可,特别尊重本人的拒绝权,不适用推定同意。再次,应建立知情同意制度。器官移植术是具有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的医疗技术,三方当事人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称,医方或者说医生具有相关的丰富专业知识,而捐赠人或接受人甚至对医学术语一窍不通,因此他们实质上并没有处于平等地位。故而,器官移植立法应贯彻利益权衡的民法理念,对信息弱势者予以特别保护,寻求实质上的公平和平等。知情同意制度就是要求在器官摘取或器官植入前,必须由专业医生对捐赠人或接受人进行器官移植术相关信息的充分说明,使之在信息平等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真实意志做出拒绝或同意接受器官移植术的意思表示。三是器官移植应坚持公序良俗原则。首先,应建立非常必需原则。活人对自身器官的让渡、医生从活人体内摘取器官、遗体权利人对遗体的处分以及医生对遗体的分割解剖取出器官等行为,本来为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不容,构成传统法观念上对人身权(活人)及财产权(遗体)的侵害,只是立法者经过利益权衡,肯定器官移植术具有给病人带来生的希望以及弘扬捐赠人“舍身为人”良好品德等积极的法价值和社会价值,才赋予这种侵袭行为产生阻却违法的效力。因此,器官移植法应规定器官移植术须不得已而为之,即必须建立非常必需原则,规定只在为移植治疗目的、患者确实有临近的生命危险、除施行器官移植术别无拯救接受人生命或恢复其健康的其他办法等必要情形下,方能施行器官移植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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