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人在民法上享有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权利主体基于其人格并为保持其法律上独立人格依法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和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在法的发展史上,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文思想的传播、人权运动的勃兴、身份保护的式微而发展起来的。到了近现代,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成为各国法律保护的重要目标之一,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首先以法典的形式对人格权进行了专章规定,并将之置于第一编的首要地位。继瑞士民法典之后,我国1986年通过并公布的《
民法通则》则是专章规定人格权制度的又一个范例。
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客观需要。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尤其是作为自然人生存与发展的必要物质前提和基础的生命、身体、健康权等人格权,是专为保障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不受非法剥夺及损伤的权利,更是人的生存所依附的前提,在自然人人格权体系中占据了最高位置,是最为重要的人格权。因此各国法律几乎无不将之列于人格权体系的第一序位,我国《
民法通则》也不例外。
2.自然人对生命、身体、健康利益的自己决定权
随着德国民法中“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出现及英美法中隐私权制度的形成,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从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更臻完备,其中人的自己决定权受到普遍重视。所谓人的自己决定权(简称自决权),是基于人性尊严的要求,对所有有关个人的事物,应由个人自主且自由地加以决定,以获得自我实现的机会。 [4]对是否分离自己的人身器官,国外学说一般认为,这属于与个人有关的事务,自然人本人享有自决权。如日本通说认为,对生存中的人身不涉及他人的支配,本人有完全的自决权,不仅可以排除加诸自己身体的违法侵害,而且还可更积极地自由决定对自己身体的一定处置,如做出接受手术的承诺等。 [5]这样的自己决定和处置有学者也把它解释为“个人的自律性或自己的决定权”,即认为人的身体是个人法益,任何人均是其身体及各部分的所有者,应能自由地以自己意思处分,并认为这也是符合现代法思想的。 [6]从现代法思想出发,人的自己决定权是意思自治理念在人格权领域的具体体现,所以对于人在生存中,做出承诺从自己身体上分离一部分(如器官)的行为,自然应被视为该人行使其人身自决权的一种体现。
但由于人的社会性,人的自己决定权不仅与私事有关,也与社会有各种联系。因此,自己决定权虽应受到高度保障,但并非绝对的权利。原则上,为追求不可或缺的公共利益时,可对自己决定权加以限制;在其处分器官的自决权行使影响到生命的存亡时,为保护具有无上价值的生命也应对自己的决定权加以必要限制。这决定了法律并不认为“自杀”是“合法”的,并且明确禁止本人承诺下的他人协力,同时规定本人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从我国现行法制来看,其规定与国外并没有多大差别。基于对人的自己决定权的尊重,切实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如自杀,既不构成
刑法上的犯罪,也不构成民法上的侵权,更遑论自伤、自残行为。但基于对自决权的合理限制,行使自决权中放弃生命的权利也不得他人协力。在我国刑法上,无争议地认为,得承诺而杀人的依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得承诺而伤害致重伤结果的,仍然将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在民法上无疑也将承担侵权责任。
从性质上讲,自决权是一种与权利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一般人格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在民法法理下还应受到禁止让渡或代理行使的限制。我国现行民法规定,民事权利因权利人行为能力欠缺而不能亲自行使时,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时为了保护行为能力欠缺人的利益,禁止法定代理人从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依此法理,像在器官捐赠这种纯粹使提供者负担肉体的不利益的场合,无论如何也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器官处分权。
二、人的遗体与器官的有限客体性